金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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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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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2民終23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興市。
負責人:祝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江蘇天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男,漢族,住泰興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金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3民初4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51559.20元;2、上訴訟費用由金X承擔。事實和理由是:本案所涉車輛損失險是不定值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金X購買車輛時的新車價值是83700元,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為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與合同約定不符。另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后,該車的實際價值應為83700元,再依照使用年限按照月折舊6‰計算,但原審判決按照四個月計算車輛折舊不符合合同約定。
一審被告辯稱
金X二審答辯稱:保險合同是按照當時的車輛實際使用價值來簽訂的,保險金額也是按照該價格算的,所以上訴人提出5萬多元沒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要求賠償金應該十天要給付的,但到現在都沒有給付,就賠償利息問題,請法官考量。請求維持原判。
金X向原審法院起訴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及車內物品損失計9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查明并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12月14日,金X為自己所有的蘇M×××××起亞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別險。事故車輛于2010年12月購買,購買價為111800元,繳納購置稅7166元。本次投保時,雙方約定按投保時的車輛市場價值投保,保單約定新車購置價為837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837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時止。
2016年4月21日22時22分,案外人陳志剛駕駛蘇N×××××/蘇MXXX2掛貨車,在泰州市高港大道與疏港一路紅綠燈處與霍培祥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霍培祥及車內乘員顧彪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陳志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霍培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金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但認為車輛已經沒有修理價值,應推定全損。金X同意按全損理賠,但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合同約定計算折舊,只同意按83700元×(1-6‰×64)=51559.2元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金X按約交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即應在保險期限內承擔保險責任。金X投保了車輛損失責任險(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在承保范圍、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對出險車輛的損失均同意推定全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雙方在投保時已約定車輛的實際價值為83700元,雙方亦以此作為保險責任限額,某保險公司也是按此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故在計算出險車輛實際損失時,應以投保時該機動車的價值(即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基數,減去保險期內自保險合同生效至涉案機動車出險時的機動車折舊費用(保險生效日為2015年12月14日,出險日為2016年4月22日,計4個月),依某保險公司所述的月折舊率6‰為標準,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83700元×(1-6‰×4)=81691.2元。因此,在推定車輛全損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車輛損失的款項為81691.2元,但車輛殘值應歸某保險公司所有。某保險公司在賠付相關損失后,可依法向實際侵權人追償。金X主張賠償車內物品損失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金X保險賠償款計81691.2元;二、蘇M×××××起亞牌轎車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三、駁回金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80元,減半收取計1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舉證新的證據,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新車購置價”83700元,雙方確認是投保時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議定的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新車價值,保險費也是按照該價值和保險賠償金額等計取的。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如何確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
本院認為,合同雙方均確認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經審查確無法定無效情形,依法應確認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否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投保人金X已經依法履行了投保人的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也已經依照保險法及合同約定報案并主張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即應依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及時理賠并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金X向法院起訴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請,依法應予以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金的數額關鍵在于如何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本案中,金X投保時雙方議定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83700元,保險賠償責任限額也是83700元,某保險公司亦是按照該標準計取的保險費,據此應理解為事故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即為83700元,并以投保時點為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的折舊起算時點確定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這樣對于投保人和某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才是對等的,才是公平合理的。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樂文
審判員陳霄燕
代理審判員朱希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姚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