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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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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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終字第15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于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X,公司員工。
上訴人徐XX因與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徐XX訴稱,2014年9月8日,原告駕車在白龍橋鄭陽村地段與一輛行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車損的交通事故。當場兩輪摩托車的駕駛員棄車逃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費等共計人民幣27209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浙g×××××號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險、已保不計免賠險和座位險1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定損單,用于證明車輛定損事實及金額,視為原告對被告定損金額的認可。原告提供的修理發票與本次事故缺乏相應的合法性、關聯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對方負全責,原告應向侵權人賠償,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人身損失部分,原告引用法條錯誤,原、被告之間即使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那么也僅是保險人自愿給付賠償金后,是否具有追償權的約定,而并非屬于保險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另外,人身損失并不適用于代位求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人身損失不進行賠償,代位求償是有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衍生出來的,基于生命權與健康權的無價性,人身損失并不適用補償原則,故代位求償僅適用于財產損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浙g×××××東風雪鐵龍小型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責任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50萬元,車損保險限額76950元,每座位險10000元,均已保不計免賠險,期限一年;還規定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時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同年9月8日16時03分,在婺城區白龍橋鎮鄭陽村地段,由原告駕駛的浙g×××××東風雪鐵龍小型車與行駛的一輛無號牌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和車損的事故。當場兩輪摩托車駕駛員棄車逃離。經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對方無名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為此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而遭拒絕。另查明,原告花費治療費1643.73元。車損修理費用6500元,經有關部門的評估車損為564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意思表示真實,當屬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應依約履行。對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應予確認。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無責任,被告不承擔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故原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人身保險條款,不能適用本案,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已明確本案處理保險標的為浙g×××××東風雪鐵龍小型車車損及其有關利益。被告應對浙g×××××東風雪鐵龍小型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提出按合同約定的應扣除30%絕對免賠率的抗辯理由,原審認為該系特別約定免責條款,被告未履行向投保人原告明確告之義務,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及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故該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主張按實際修理發票金額計算賠償,原審認為該金額超過估價,且缺乏客觀真實性,應按原告實際估價車損5645元計算。原告訴請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等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徐XX人民幣5645元,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可匯入原審法院開戶銀行農行金華市分行營業中心,全稱金華市財政局政府非稅資金財政專戶,699901040004090(201202)]。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9元(已減半由原告預交),由原告徐XX負擔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59元(在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徐XX上訴稱,一、一審時要求賠償20709元,其中包括(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醫藥費有1643.73元的發票,誤工損失有醫院兩個月的建休證明,計6240元。一審時請求超過10000元的座位險,但過高請求不影響合理的賠償金額。合理的座位損失就有,醫藥費1643.73元、誤工費624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失1000元、合計9383.7元。一審對座位險沒有支持顯然錯誤。二、一審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6條不能適用,而財產損失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其實,座位險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座位就是保險標的,一審認定座位不是保險標的,理解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XX的合理損失9383.7元。
針對徐XX的上訴,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已經明確車輛損失費5645元,對這個真實性、合理性都作了合理的判決。針對人身損害這塊提出的費用,一審法院也作出了明確的判決,駁回了徐XX的訴訟請求。我方認為在人身損害方面應遵循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痹诒敬问鹿手?,保險機動車因無名氏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無名氏顯然屬于合同條款約定的“無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我公司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享有實行30%絕對免賠率的權利。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徐XX辯稱,根據保險公司與我簽訂的保險合同扣30%的絕對免賠率,這是錯誤的。因為我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根據最高院關于對免賠險責任條款的規定,免賠率就是免賠條款,我作為投保人,已經保了不計免賠險。既然投保了免責險,還要增加第十七條這樣的規定,是相互矛盾的。從理解上應不利于制訂條款的保險公司,應該有利于投保人。所以,一審法院對我的車損判決合理。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爭議焦點:1、座位險是否應予賠償;2、車損是否應扣除30%的免賠率。徐XX為浙g×××××號涉案車輛投保的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上責任險(乘客)、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徐XX主張的座位險即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該保險為責任保險,而浙g×××××號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為無責方,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免賠率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的30%免賠率,屬于特別免責條款,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承認本案為電話投保保險,但未能提供已經明確進行告知特別免責條款的證據,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徐XX負擔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姜葵
審判員王孜力哈
審判員朱紅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書記員呂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