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縣祥輝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舟商終字第12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曉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濤,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戚侃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靖安縣祥輝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唐杰。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靖安縣祥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輝物流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7月16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侃約、被上訴人祥輝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就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闡述各自意見,并接受法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深圳市金凱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凱龍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贛C×××××重型自卸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年。2014年2月21日,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某保險公司同意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索賠權益人由金凱龍建筑公司變更為祥輝物流公司,號牌號碼由贛C×××××變更為贛C×××××,該批改自2014年2月22日起生效?!稒C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2014年4月23日10時許,贛C×××××車沿普陀區鴨東線由南往北行駛,與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電瓶車駕駛人死亡、贛C×××××車傾覆嚴重受損、花壇及路燈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贛C×××××核定載質量12700kg,實際載質量13820kg,贛C×××××車輛駕駛人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貨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通過有停車讓行禁止標線的路口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并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祥輝物流公司根據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項下(五)條為由出具拒賠通知書。祥輝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損壞公路附屬設施共花費19600元(16600+3000),經杭州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祥輝物流公司車輛損失115700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祥輝物流公司存在超載行為而免除保險責任。祥輝物流公司訴稱其系電話投保,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某保險公司郵寄保單時也未附上任何說明,故主張免責條款不產生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效力,某保險公司既未否認祥輝物流公司的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說明義務。同時,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超載車輛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也有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通過有停車讓行禁止標線的路口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車輛超載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故該案所涉情形不適用上述條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祥輝物流公司保險理賠款67650元。案件受理費1491元,減半收取74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車輛于2013年4月29日由金凱龍建筑公司在上訴人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2014年2月21日保單完成批改,權益人由金凱龍建筑公司變更為祥輝物流公司,金凱龍建筑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表明已經看過保單并了解所有的免賠事項,上訴人已經完成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涉案車輛在投保期間多次出險并均已完成理賠,每次理賠過程均會涉及保險條款,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保險人知曉免責條款內容。根據(2014)舟普民初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祥輝物流公司對超載免賠10%事項進行了自認,其對免責條款內容理應知曉。涉案保單并非電話投保,金凱龍建筑公司在投保時是經過業務員處理的,并于后期通過批改方式將索賠權益讓渡給祥輝物流公司。原審法院混淆侵權責任與保險責任,侵權責任是依據交通法律法規以及侵權法對祥輝物流公司的侵權行為所應承擔責任的確認,保險責任是根據保險法和合同約定對祥輝物流公司發生保險事故賠償責任的確認,二者并不能等同,不能以超載不是事故發生直接原因、唯一原因認定上訴人應該予以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案件受理費由祥輝物流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祥輝物流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未能就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舉證證明,應認定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答辯人不產生效力。本案索賠權益人已經由金凱龍建筑公司變更為祥輝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以金凱龍建筑公司的索賠事宜推定答辯人知曉免責條款內容的事實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祥輝物流公司的超載行為免除車輛修理和路面維修費用的理賠責任。本案中,祥輝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和路面損失,其分別依照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和路面維修費用。
首先,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基于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超載的原因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條款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應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訂立合同時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關于金凱龍建筑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表明其已經履行說明義務以及祥輝物流公司知曉免責條款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次,即使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也只是基于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超載的原因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本案中,車輛超載并非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予賠償責任。再次,祥輝物流公司基于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要求賠償路面維修費用,太保財險東莞分公司主張根據免責條款其不應賠償,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并未有約定車輛超載保險公司免予賠償的內容,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邦良
審判員曹敏
代理審判員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錢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