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石橋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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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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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68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
負責人傅連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蓉,女,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法定代表人金成勇,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系遼HXXX01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住大石橋市。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輝,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蓉,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勇、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遼HXXX0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3年9月21日8時30分由原告司機高明東行駛至岫水公路村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蒙DXXX05號車輛相撞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進行修理,原告墊付施救費人民幣4000元,被告欠原告看車費人民幣2500元、現場救援費人民幣8000元,該車輛修復后花銷修理費人民幣112190元,花銷工時費人民幣9100元。
同時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元,保險期間至2013年12月22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的車輛發生事故后,因實際發生了修理費、看車費并墊付了施救費;被告應當向原告王X支付修理費用及墊付的施救費;鑒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上述費用應當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被告辯稱看車費與保險公司無關,因該費用系實際發生,故被告辯稱的與保險公司無關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一、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王X施救費人民幣1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王X車輛修理費人民幣121290元;三、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王X看車費人民幣2500元。上述給付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提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發票判決并有二次施求費,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辯稱:上訴人稱對車輛定損沒有事實依據,在訴訟過程才提出定損,在修理過程并沒有定損,既然沒有及時定損就應該按照實際修車費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地點在大石橋附近,修理廠也在大石橋附近,施救費符合法律規定。請求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王X的車輛發生事故后,因實際發生了修理費、看車費并墊付了施救費;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王X支付修理費用及墊付的施救費鑒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上述費用應當由上訴人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直接向被上訴人賠償;對于上訴人提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發票判決并有二次施求費,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一節,因該費用系實際發生,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