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被上訴人運城市金山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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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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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商終字第1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武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運城市金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猗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初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運城市金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金山公司系晉MXXX70、晉M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2013年11月15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66500元,且不計免賠;雇主責任險(雇員人數為3人),雇員工種為司機、隨車人員,每人限額為15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自2013年11月18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4月7日5時10分許,謝小剛駕駛該車自西向東行駛至寧洛高速公路475KM+600米時,車輛尾隨撞擊在孫皇峰駕駛的皖KXXX00、皖K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造成謝小剛死亡、乘車人張小保受傷、雙方車輛受損及皖KXXX00、皖KXXX9掛車所載貨物受損、部分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周口市高速交警隊周公高交認字(2014)第3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小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皇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小保不負事故的責任。
謝小剛的損失經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判決事故第三方承擔30%責任。2015年4月9日經原告與謝小剛家屬協商一次性賠償3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給付。
張小保受傷后先后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醫院、臨猗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2天,被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左眼瞼挫裂傷,支付醫療費27724.08元。2014年8月23日,張小保的傷情經臨猗縣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24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為:張小保的腹部損傷后遺癥評定為八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同時查明張小保系農村居民,自2012年起在原告處工作,并在臨猗縣城居住。事故后,原告與張小保協商一次性賠償其損失15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給付。
同時,原告的晉MXXX70、晉M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2014年6月4日原告支付吊車費5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拖車費、施救費6000元;晉MXXX7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經臨猗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認為事故后車輛修復費用是事故發生前市場接受價格的90%,采用事故前車輛實際價值扣除事故后車輛殘值的方法進行價格鑒定,認為直接損失為169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以上共計181000元。以上三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66500元。
另外,原告的晉MXXX70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殘余部分現停放在臨猗縣吉曉波停車場。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為其晉MXXX70、晉M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依約繳納了保費,雙方保險合同成立,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原告的各項損失為:謝小剛的損失,被告同意按合同約定給付150000元,該給付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張小保的損失,張小保雖系農村居民,但自2012年起在原告處工作,并在臨猗縣城居住,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給付。損失為:醫療費27724.08元、誤工費80×135天(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10800元、殘疾賠償金449120元×30%=134736元(八級傷殘)、護理費80元/天×32天=2560元、營養費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2天=960元、因張小保受傷后,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精神撫慰金以給付5000元為宜、鑒定費1300元。以上共計184040.08元。此費用已超過雇員責任險150000元的限額,且原告已給付張小保1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張小保的損失150000元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晉MXXX70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該車鑒定采取事故前車輛實際價值扣除殘值的計算直接損失,證明該車推定全損。但鑒定的車輛價值卻略高于保險金額,因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為166500元,此保險金額應等于保險標的的價值,被告應以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為賠償標準,扣除已使用5個月的折舊費給付保險金,為166500×(1-5×12‰)=156510元。同時原告支付吊車費5000元,拖車費、施救費6000元、鑒定費1000元,以上共計168510元,此費用已超過車輛損失險166500元的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66500元的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466500元,另外車輛殘余部分,原告主張歸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審理中,被告辯稱保險金給付應扣除事故第三方交強險和商業險應承擔的責任,公司承擔70%責任的理由,因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可以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權,故被告辯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張小保的保險金給付僅誤工費、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三項,且傷殘賠償金給付30000元的理由,張小保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各項損失,故該辯解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保險金中應扣除20%免賠率的理由,其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不能證明就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確提示,并對該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同時其辯稱車輛損失以新車購置價扣除已使用期間折舊費,計算保險金的理由亦不妥,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運城市金山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466500元;二、原告運城市金山運輸有限公司將事故車輛的殘余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交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66500元錯誤。根據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合同及條款的約定,車輛損失即保險條款約定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出險時新車購置價166500元×(1-月折舊率12‰×已使用40月)-第三者交強險賠付2000元+吊、拖車費5000元+施救費6000元]×本次事故的責任比例70%=66906元;二、一審判決上訴人在雇主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的張小保的保險金150000元錯誤。一審時,上訴人提供了被上訴人在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時的“投保單”一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經就保險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履行了告知義務;而且在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第一組證明材料中,也有雇主責任保險單、保險單明細表,其中明細表是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附件,已經能夠說明被上訴人在投保時,上訴人已將該保險條款及明細交付給了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對被上訴人張小保的醫療費,應當先行扣除皖KXXX00車輛交強險中1萬元醫療限額,剩余部分按主要責任70%計算,再乘以雇主責任保險關于醫療費的承擔比例80%進行計算,即9925.48元;其中傷殘賠償金,按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張小保構成八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3萬元,;誤工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張小保在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證明,應按農林牧漁業每天81元的標準計算,即1530.9元;共計41456.38元。綜上,請求:一、撤銷臨猗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初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63062.38元(減判爭議金額203437.62元);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金山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金1665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及有關客觀事實。涉事車輛晉MXXX70新車購置價為23萬多元,并非1665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為該車在上訴人處投車輛損失險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的行駛里程、新舊狀況等進行全面細致檢查后認定該車輛現今實際價值為166500元。事故發生后,該車輛已推定全損,被上訴人在處理此事故時還支付吊車費5000元、拖車、施救費6000元、鑒定費1000元,上述費用應計入車輛損失險中,被上訴人在此事故中車輛損失已遠大于166500元;二、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雇主責任險(張小保)15000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2013年11月15日,上訴人工作人員到被上訴人處告訴被上人有一種新保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一致,要求被上訴人將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變更為雇主責任險,于是被上訴人便在上訴人工作人員所持的保險合同上加蓋公章,保險合同上需填寫的其他內容被上訴人均未填寫,是由上訴人工作人員自己完成。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上訴人工作人員從未告知被上訴人車上人員責任險與雇主責任險的區別及其免責條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張小保損失203979元,經協商,2015年3月26日,被上訴人給付張小保賠償款155000元,有臨猗縣公證處的證明證實。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金山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金山公司即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亦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輛損失的賠付問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金山公司委托臨猗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晉MXXX70重型半掛牽引車直接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12月30日,臨猗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臨鑒社字(2014)2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直接損失為169000元。綜合被上訴人主張的吊車費5000元,拖車費、施救費6000及鑒定費1000元,原審法院在扣除折舊費后,計算被上訴人金山公司晉MXXX70車輛的損失共計168510元并無不當。鑒于被上訴人金山公司車輛損失的價值大于其投保金額,故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金山公司保險金1665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70%的理由,由于該保險條款系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且該部分約定免除抑或減輕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條款屬無效條款。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其承擔70%責任的理由不予采信。關于張小保的損失賠付問題。原審法院根據張小保的居住、工作及殘疾等事實,計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為184040.08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且在事故發生后,其已依據雇主責任向張小保的進行賠付,現被上訴人根據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符合相關法律及合同約定。上訴人關于不應承擔20%免賠率的主張,因其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供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充分證據,其應承擔應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審認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以及判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雇主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被上訴人金山公司因支付張小保的各項損失150000元均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均無充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學武
審判員王溥
審判員焦振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