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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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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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28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
法定代表人車瑞,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現住營口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
負責人孫夏方,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4民初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并答辯: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和鑒定費,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理由:事故車輛發生的施救費30000元和車輛損失評估鑒定費5564元已實際發生,系合理支出,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并辯稱:不同意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折舊按實際價值理賠,因為車輛已經評估鑒定修復完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并答辯:撤銷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擔理賠款107408.82元。理由:事故車輛已經使用58個月,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折舊,應按車輛實際價值理賠。并辯稱:涉案車輛的施救費和鑒定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法院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以鑒定金額確定合理損失,并判令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司機杜興相駕駛遼HXXX77號、遼HXXX0掛在G102線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無人員傷亡。此次事故經鐵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司機杜興相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事故車輛遼HXXX77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12.2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789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遼HXXX0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01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元)、火災、爆炸、自然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5596.8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元)。
2016年4月29日,經原告申請并由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正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遼正價評字(2016)第011號價格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總值為185485元(已扣除殘值)。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原告車輛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險生效期間,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對原告維修車輛的費用予以賠償。關于被告提出對鑒定報告中第八頁中第61項、第62項缸體和變速箱總成價值超出市場正常價值的答辯意見,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出的因為肇事車輛對方車輛為無責請求扣除對方無責限額100元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車輛事故損失18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4010元,由原告承擔2元,被告承擔4008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車輛發生的施救費30000元,車輛損失評估鑒定費5564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險生效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對維修車輛的費用予以賠償。關于保險公司提出對鑒定報告中第八頁中第61項、第62項缸體和變速箱總成價值超出市場正常價值的答辯意見,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因為肇事車輛對方車輛為無責請求扣除對方無責限額100元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上訴提出事故車輛發生的施救費30000元和車輛損失評估鑒定費5564元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一節,因該兩項費用已實際發生,系合理支出,并且理賠總額220949元(220949元=185385元+30000元+5564元)在主掛車車損297990元(297990元=217890元+80100元)的保險限額之內,故訴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對此沒有論處,實屬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調整。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事故車輛已經使用58個月,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折舊,應按車輛實際價值理賠一節,因其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且車輛已經評估鑒定修復完畢,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4民初7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車輛事故損失185385元、施救費30000元、鑒定費5564元,合計220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5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510元,由上訴人營口宏陽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