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XX、徐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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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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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滄民終字第31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王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戈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
以上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葉XX,天津津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戈XX、徐XX、潘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7日,潘學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兩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其中意外身故、傷殘限額均為2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月26日潘學成駕駛車輛與羅永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學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大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羅永新駕駛漏檢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違反右側通行原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學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也有過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羅永新負主要責任,潘學成負次要責任。另查明,原告戈XX系死者潘學成之母;原告徐XX系死者潘學成之妻;原告潘X系死者潘學成之子,三原告均系死者潘學成第一順序繼承人。以上事實由原告戈XX、徐XX、潘X提交的大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大公交認字(2015)第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潘學成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姚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河北省大城縣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太平洋保險出具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潘學成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成立,潘學成為其個人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兩份限額為20萬元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潘學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應向其繼承人支付相應的保險理賠款。故三原告主張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保險理賠款4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在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中第2條,約定同一被保險人在我公司購買該計劃僅限一份,被告雖然在保險單中約定了該條款,但事實上為原告的親屬潘學成出具了兩份保險單,其本身已經否定了第2條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兩份保單均合法有效,被告主張不能成立;被告還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屬于免賠情況,本案的被保險人潘學成在交通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中雖然記載了其系飲酒后駕車,但其行為并不是導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飲酒后駕車雖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其屬于違反行政法的范疇,應受到國家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間系合同相對方的關系,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調整,因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而對于飲酒駕車被告拒賠的條款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盡到必要的提示說明義務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盡到了必要的提示說明義務,且原告方的證人證言亦證實被告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原告的親屬潘學成不產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戈XX、徐XX、潘X保險理賠款40萬元,并將該款直接打入原告潘X的銀行卡(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開戶名:潘X、賬號:6217000150009731040)中。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其上訴主要理由為:一、根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項下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潘學成系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我司應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中“同一被保險人在我司購買該計劃僅限一份”的記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我司賠付兩份保險金。
被上訴人當庭主要答辯意見為:一、原審中大量證據已證實,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定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生效。二、通過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潘學成的死亡和其酒駕沒有因果關系,事發時間是上午九點半,潘學成酒駕不符合習慣。三、盡管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只允許投一份保險,但是作為保險公司如果不發放兩份保險,那么投保人就不可能投兩份保險,所以保險公司的該項說法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一致。
本院認為,2014年2月17日,上訴人向投保人潘學成簽發編號分別為PAXXX400023232、PAXXX400023233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單》兩份,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向投保人潘學成簽發上述保險單時,雙方之間既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以保險單上有“同一被保險人在我司購買該計劃僅限一份”的特別約定為由拒付兩份保險金的主張,與上述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的事實過程不符,也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上訴所提因投保人潘學成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保險責任免除問題。本案中,在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人證言證實保險單上潘學成簽字非本人所簽等的情況下,上訴人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其對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原判認定上述條款不生效無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曉莉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付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