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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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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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24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
負責人: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現住營口市鲅魚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成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4民初1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被上訴人張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4民初1429號判決,改判我司承擔159152.91元;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我司一審提交泛華公估作出的評估報告中貨損金額為159152.91元,被上訴人未提出重新鑒定,故貨損金額應為159152.91元;二、此案訴訟主體為張X,但是實際被保險人為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張X,而且向我司所提供的掛靠協議實際車主為王英明,并非張X,此案主體不適格,我司不應賠付張X經濟損失,應向實際被保險人賠付,并且我司與張X之間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被上訴人張X辯稱,公估報告確認的案件損失金額為268720元,這一點雙方都沒有異議。只是建議賠付金額為159152.91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履行保險責任,支付原告墊付的貨損賠款268720元;集裝箱損失賠款3萬元;施救費2.8萬元,合計32672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張X的司機張雨駕駛遼HXXX43/遼HM209集裝箱半掛車行駛至海城市牛莊外環路段時發生單方事故,導致車輛、車上貨物及路邊電線桿和聯通光纜及集裝箱受損。此次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司機張雨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確定貨物損失268720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給貨主。原告已支付施救拖車費2.8萬元,賠償集裝箱損失3萬元。合計32672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遼HXXX43、遼HXXX9掛事故車輛自2013年12月8日開始掛靠在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進行經營,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2015年6月18日,遼HXXX43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12.2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7.611萬元,車上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新增設備損失險,保險金額3萬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遼HXXX9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400元,附加不計免賠條款。遼HXXX43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遼HXXX9掛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承運的貨物2個集裝箱牛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以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并繳納保費,雙方已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相關損失,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請求賠付因交通事故已賠償貨主貨物損失268720元、支付的施救費2.8萬元、賠償集裝箱損失3萬元,合計326720元,未超出保險金限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予以賠付。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應按比例賠付的意見,因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上已明確保險的標的物為“2個集裝箱50噸”,原告實際承載的貨物量為44.678噸,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數量,故對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訴訟主體問題。因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是原告,該車輛掛靠在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進行經營,被掛靠單位雖然是肇事車輛的投保人,對車輛進行管理并收取掛靠費用,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對其所有的車輛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及車輛肇事后所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在涉案車輛肇事后,原告已賠償并支付了相關費用,故原告有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對已經賠償的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X3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00元,由被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爭議事實提交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以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名義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并繳納保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車輛貨損予以賠付。上訴人主張根據公估報告貨損金額為159152.91元,但公估報告中該金額只是建議賠付金額,實際貨損應為268720元,故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主張本案涉案車輛所有人并非被上訴人張X,而是案外人王英明一節,由于被上訴人張X與案外人王英明系夫妻關系,且案外人王英明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該涉案車輛為被上訴人張X實際控制并運營,被上訴人張X與營口順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掛靠協議中亦載明被上訴人張X為該車所有者,故被上訴人張X作為車輛所有者,有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對其已經賠償部分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友占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狄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