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閆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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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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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民終3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徐淑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選乾,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男,回族,文盲,農民,住寧夏中衛市海興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6)寧0402民初1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的委托代理人黃選乾,被上訴人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購買了五菱寶俊牌面包車1輛,并于同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65484.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300000.00元)。因2016年1月1日至3日系節假日,原告在該三日內無法為其新購的面包車辦理掛牌手續。2016年1月3日,原告駕駛其面包車沿固原市六盤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塬郵政局家屬院附近與馬有林的寧DXXX35號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責。被告定損確認原告的面包車損失為7270.00元,寧DXXX35號小客車損失為8520.00元。兩車在固原市原州區光瑞汽車修理廠進行了維修,原告支付了其面包車維修費7270.00元、寧DXXX35號小客車維修費85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另查明,馬有林已向原告賠償了10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屬有效合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雖然法律規定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投保時其就被保險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發生保險事故其免除賠償責任投保人作了明確提示、說明,本院推定為被告未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故被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的面包車損失為7270.00元,寧DXXX35號小客車損失為8520.0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面包車損失為7270.00元,馬有林已向原告賠償了100.00元,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7170.00元。寧DXXX35號小客車損失為8520.00元,原告支付了該車維修費8520.00元,視為已向馬有林賠償了該車損失8520.00元,承保原告的面包車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6520.00元。本案中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共計13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超出13690.00元的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XX支付保險金共計13690.00元;二、駁回原告閆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7.00元,由原告閆XX負擔26.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負擔71.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使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本案中閆XX駕駛車輛違反以上法律規定;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屬于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免除范圍,上訴人不能賠付;三、本案上訴人在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表示是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了免責條款,投保人對該免責條款內容已經充分理解,保險合同訂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四、駕駛人明知機動車未上牌上路行使是法律明文禁止,應該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州區人民法院(2016)寧0402民初345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承擔金額1369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閆XX答辯,我買保險時保險公司沒有給我說把牌子掛上在買保險,我意思按照一審判決執行。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生效。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二審主張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已向閆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二審主張的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責任免除條款未生效,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閆XX支付保險金。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7元,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君禮
審判員高睿
審判員李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