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姬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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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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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中民二終字第000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萬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鋒,某保險公司銅川支公司理賠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姬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姬祥,男,漢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2015)銅耀新民初字第0016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任平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董敏主審,審判員劉坤琪參加評議,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鋒、被上訴人姬XX的委托代理人姬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安邦公司承認原告姬XX在本案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文件,銅公交發(2014)284號關于落實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政策的通知:一、實施時間:2014年9月1日;二、適用車型:非營運轎車(含大型轎車);三、已注冊適用車型的政策:注冊登記日期在2010年9月1日(含)至2012年8月31日(含)之間的,由于已檢驗過了1次,可以適用免檢一次的政策。四、對6年內免檢車輛,公安交管部門在核發檢驗標志時不再查驗機動車,只按下列程序每2年核發“合格標志”。原告陜BXXX68號小型橋車2010年12月21日注冊登記。
原審認為,原、被告自愿協商簽訂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及時核定了損失,被告在履行賠償義務時,以原告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賠償。2014年9月1日銅川市實施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政策,原告車輛在2010年12月21日注冊登記,屬于免檢范圍,原告雖未在期限內按照規定到公安交管部門領取檢驗標志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但在了解情況后及時到公安交管部門提交了相關材料,取得了檢驗標志,是原告對新的規定理解偏差,非原告主觀故意所為。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非安全技術不符合規定車輛未檢驗造成,而屬單方責任所致,故被告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損失17000元,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姬XX車輛損失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0元,減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車輛在出險時并沒有完成檢驗,而是出險以后才進行的年檢,而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情形屬于免責事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保險車輛在政策規定免檢范圍內,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車輛在出險時并沒有完成檢驗,年檢是在出險以后才進行的,而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情形屬于免責事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從銅公交發(2014)284號關于落實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政策的通知及免檢車輛辦理程序看,對6年內的車輛,只審核機動車檢驗標志申請表、行駛證、交強險保險憑證、違章處理等情況,并不對車輛上線檢測。本案中,雖然該車輛在出險時沒有完善檢驗手續,而是在出險以后才辦理了檢驗標志,是被上訴人對相關規定理解偏差,并非故意所為。況且本案所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也非安全技術不符合規定、車輛未檢造成,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任平印
審判員董敏
審判員劉坤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