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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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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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終8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組織機構代碼68465400-4。
代表人李昆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蘭,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X,男,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徐光濤,虞城縣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追償權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胡X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0000元。該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海蘭與被上訴人胡XX之委托代理人徐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胡XX駕駛魯RXXX35號三輪汽車與魏世顯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輪摩托車乘車人祁云玲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胡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胡XX駕駛的魯RXXX35號三輪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祁云玲向該院提起的訴訟,該院判決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祁云玲損失總計120000元。現某保險公司以胡XX駕駛證記滿12分被停止使用,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提起訴訟向胡XX追償,請求判令胡X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0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二款又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以胡XX駕駛證記滿12分被停止使用,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主張由胡XX賠償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0000元,因胡XX抗辯其對駕駛證記滿12分并不知情,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的情形,而某保險公司又不能證明胡XX的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屬于駕駛資格中止后的無證駕駛,且不能證明其在與胡XX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有記分達到12分,保險公司即可行使追償權的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向胡XX追償交通事故賠償款120000元,因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證記滿12分繼續駕駛機動車上路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胡XX自認駕駛證已記滿12分,一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胡XX的陳述就認定被上訴人胡XX對駕駛證被記滿12分不知情明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胡XX的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明顯不符合舉證規則。2、駕駛證記滿12分應當屬于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根據機動車交強險條例的明確規定及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對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保險公司有權行使追償權,該內容為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需對此進行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需證明保險合同中約定駕駛證扣滿12分可以行使追償權的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1、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記分達到12分駕駛車輛是違法行為,但沒有認定其為無證駕駛。雖然被上訴人胡XX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因交通違法行為被記分達12分,但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其駕駛證也未被交警部門扣留,且夏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已認定胡XX持C4D駕駛證,并非無證駕駛。2、被上訴人胡XX對其駕駛證被記滿12分一事并不知情,其駕駛車輛上路不是主觀上故意違法行為。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適當,駕駛證扣滿12分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
雙方當事人對此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并進行了論辯,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胡長聚駕駛魯RXXX35號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C4D駕駛證,且發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胡長聚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沒有盡到安全駕駛、謹慎駕駛的義務,并非胡長聚無證駕駛,有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夏公交認字(2013)第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因此,即便是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駕駛證被扣滿12分,胡長聚所應接受的處罰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并參加法律、法規的學習和考試,并非將其機動車駕駛證予以吊銷。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應屬管理性規定,并非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且本案胡長聚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屬客觀事實,并不能以機動車駕駛證記分已達到12分為由否定已經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胡長聚系無證駕駛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一宇
審判員高紀平
審判員陳君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