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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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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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11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南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馬文權,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興元,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法定代表人傅連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紅,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興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遼HXXX09/遼HE159(掛)號重型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遼HXXX09號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00,800.00元,遼HE159號(掛)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90,810.00元,均為不計免賠。2014年6月19日0時54分,遼HXXX09/遼HE159號(掛)重型貨車由司機張忠寶駕駛,行至長深高速997KM+530M處,被河北省南和縣司機王占魁駕駛冀EXXX69/冀E5W86(掛)車在右尾部追尾相撞,造成王占魁死亡,乘車人楊占嶺受傷,冀EXXX69/冀E5W86(掛)車上貨物部分散落受損,兩車不同損壞亡人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唐山支隊豐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王占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司機張忠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楊占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8,658.00元,對車輛檢驗及性能檢驗費1,300.00元,2014年7月11日,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分別對原告名下遼HE159號(掛)車,及河北南和縣的冀E5W86(掛)車車輛損失評估,認定遼HE159號(掛)車的車輛損失為9,97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9,928.00元。另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占魁的5位近親屬起訴本案司機張忠寶及本案原告與被告要求賠償,經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豐民初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占魁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按30%責任比例賠償,合計人民幣239,369.00元。
原判認為,原被告間簽訂保險合同,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其他財產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采信。雙方爭議的車輛損失,經司法鑒定確認,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證據,應予采信。所發生的檢驗費,施救費應為合理支出,被告應在保險限額給予賠償,但應扣除對方事故車輛在交強險中應承擔的財產損失險2,000.00元,后按責任由被告承擔30%的經濟損失,另70%損失及2,000.00元的交強險,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應予采納。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原告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人民幣9,970.00元(玖仟玖佰柒拾元)。二、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施救費8,658.00元(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三、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鑒定損失鑒定費1,300.00元(壹仟叁佰元)。四,本判決確定上列給付義務,合計人民幣19,928.00元壹萬玖仟玖貳拾捌元)扣除對方車輛應在交強險中承擔財產損失2,000.00元,余額17,928.00元,被告承擔30%經濟損失,即賠償給付原告經濟損失合計5,378.40元(伍仟叁佰柒拾捌元肆角)。上列給付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0元,減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的第四項。理由:一、本案是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事故車輛所投保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第四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三、判決主文的第一、二、三項與第四項前后矛盾,判決條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正確,應予維持。一審明確陳述另百分之七十和交強險2,000.00元上訴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既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也有權選擇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現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19,928.00元,因該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上訴人應予全額賠付。原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只判決被上訴人承擔30%的賠付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后,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9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營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9,9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0元,減半收取13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合計180.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友占
審判員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