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訴人朱X、廖X甲、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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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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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終38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XX,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卜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X甲。
委托代理人:廖X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
法定代表人:歐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廖X甲、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XX,被上訴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被上訴人廖X甲的委托代理人廖X乙,被上訴人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5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廖X甲駕駛鄂DT××××出租車乘載朱X沿荊州市北京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白云綠水”門前路段時,違章越過雙黃線駛入道路左側,與對向直行由案外人楊素禎駕駛的粵B××××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朱X、案外人楊素禎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隊荊公交二認字(2015)第2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朱X受傷后被送往荊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35142.59元,出院記錄為:“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蕩、右側額顳頭皮撕脫傷、右側額部頭皮血腫”。出院醫囑:“全休兩周,加強營養,不適隨診”。朱X住院天數為78天。荊州長江司法鑒定所對朱X頭部疤痕修復后期治療費評定為9000元。事故車輛為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廖X甲承包經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每座2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廖X甲在朱X住院時支付醫療費1萬元。
一審認為,關于本案案由問題。旅客在租乘他人駕駛的交通工具時受傷后,在如何求償的問題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存在兩個法律關系的競合,一個是侵權法律關系,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個是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按照何種法律關系來處理相關賠償,主張合法權益,朱X具有選擇權。本案朱X起訴時,選擇了后一個案由,即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因此,本案應該按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審理。本案案外人楊素禎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必須的當事人,而非朱X與廖X甲、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的訴訟主體,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由楊素禎所有的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朱X損失后,再由某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內承擔朱X損失的辯稱理由,一審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定,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應與車輛承包人廖X甲共同承擔朱X因此次受傷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朱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朱X因租乘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應該得到相應賠償。朱X的損失有:
1、醫療費35142.59元。
2、后期治療費9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7800元(住院78天×100元/天)。
4、營養費2340元(78天×30元)。
5、護理費6146元(78天×78.8元)。
6、鑒定費850元。
7、關于朱X的誤工費用。朱X提供了其2015年入職工作時至受傷前的工資單、工作證、誤工證明,可以證明其每月的收入及收入的減少。某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朱X每月工資的虛假,其認為朱X工資過高的理由,一審不予支持。朱X的誤工時間應為住院時間和醫囑的休息時間,即78天加兩周(14天),共計92天。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住院時間計算誤工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支持。朱X的誤工費為12058元[92天×(3854+4105+3886+3883)÷4個月÷30天]。
8、關于朱X的交通費用。交通費為本案必須發生的費用,朱X住院78天,一審酌定支持為500元。
9、關于朱X的假發費用200元。朱X受傷后醫生為了治療方便,剃光了頭發,至朱X后來工作時只有92天時間,頭發不可能已經完全長好,作為從事商業服務的年輕女性營業員,購買假發進行顏面裝飾,實屬正常,一審對此予以支持。
朱X各項損失共計:74036.59元。
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險內承擔朱X損失73186.59元。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廖X甲共同承擔朱X鑒定費850元,因廖X甲已支付朱X醫療費10000元,兩者相抵,朱X在得到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應返還廖X甲915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賠償朱X保險金73186.59元;二、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共同賠償朱X鑒定費850元(因廖X甲已支付朱X醫療費10000元,兩者相抵,朱X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償后應立即向廖X甲返還9150元)。三、駁回朱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07元,由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共同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較一審判決金額少賠償被上訴人朱X16818元;2.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一審誤工費計算依據有誤。被上訴人朱X提交的工資單為單方制作,無負責人簽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朱X工資收入超過了個人所得稅納稅標準,但其不能提供納稅證明,其工資收入不可信,故一審計算誤工費的依據有誤。上訴人主張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朱X的誤工費。即誤工費應為7240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較一審認定的誤工費少4818元。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朱X的損失應先由另一肇事車輛粵B××××車輛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故應扣除粵B××××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無責任賠償限額12000元。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較一審判決金額少承擔16818元賠償責任。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朱X答辯稱:1.一審中提交的工資單是真實的,被上訴人朱X在超市柜臺從事銷售工作,故工資單上沒有加蓋公司公章,僅加蓋了柜臺的公章;被上訴人朱X的工資有底薪、銷售提成等組成,用人單位并未代扣個人所得稅。2.被上訴人朱X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旅客運輸合同提出請求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也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應當依據保險合同賠償,至于本次事故還可以向其他人主張權利,則可以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代位請求,不應在被上訴人朱X應得的賠償中直接扣除。
被上訴人廖X甲、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均答辯稱由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1.一審誤工費計算沒有錯誤。被上訴人朱X在超市柜臺從事手機銷售工作,提供了其工資單,工資單上加蓋有柜臺印章,作為書證,符合證據的形式,并且該證據為被上訴人朱X的雇主制作,不是被上訴人朱X單方面制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證據提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朱X工資超過個人所得稅課稅標準而沒有交納個人所得稅,可能是個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用人單位的原因,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朱X的實際收入,不能因為未繳納所得稅而否定其實際收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否定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朱X平均工資為3932元/月,并以此計算誤工費的正確性。
2.不應扣減粵B××××車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無責任情況下的傷殘賠償限額和醫療損害賠償限額共12000元。即使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粵B××××車的保險人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本案受害人12000元,也僅表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粵B××××車的保險人基于不同的保險合同對被上訴人朱X的損失均有賠償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粵B××××車的保險人二者間如何分擔損失問題則應當通過雙方間的訴訟或者協商解決,不應影響被上訴人朱X因本次事故得向二者之一請求全部賠償的權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間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合同中,并無如此免責條款,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被上訴人朱X的損失。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1707元,由被上訴人湖北天盾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廖X甲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萬冀松
審判員徐凱
審判員劉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