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運百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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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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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終字第6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紫運百貨XX。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原X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上海紫運百貨XX(以下簡稱紫運商行)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8月16日1時38分,紫運商行的駕駛員徐繼明駕駛滬D×××××號中型廂式貨車行駛至G60(滬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0公里+500米處時,與劉朝旭駕駛的浙A×××××號重型廂式貨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損壞、徐繼明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浙公高嘉一認字(2013)第11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繼明過度疲勞駕駛,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朝旭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徐繼明傷后經門診及住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41221.36元,并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徐繼明已構成八級、十級、十級傷殘,傷后應休息180天、營養90天、護理90天。紫運商行已向徐繼明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萬元。另查,登記所有人為紫運商行的滬D×××××號東風牌貨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1萬元)于某保險公司處。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紫運商行所有的滬D×××××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現紫運商行的駕駛員出險,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自己的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稱紫運商行的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故拒賠。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責任免除部分事由第六條第(七)項第6小項雖然籠統規定了“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但沒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法表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惫蚀颂幟庳煑l款對紫運商行不產生法律效力。再則,《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的是上海凱亮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亮公司),而不是紫運商行,雖然紫運商行起訴的行為可以證明其確是投保人,但不能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將免責事由向紫運商行作了明確說明。綜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紫運商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紫運商行保險賠償款1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紫運商行在一審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繼明在過度疲勞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雙方之間的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項中亦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情況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范圍。某保險公司認為,過度疲勞駕駛行為系我國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故不需要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的形式標注免責條款。這種形式應當視為已對條款作出提示,故應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駁回紫運商行的訴訟請求。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紫運商行的訴訟請求。
紫運商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雙方當事人對案涉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并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能否以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禁止性規定為由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則保險人雖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仍需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并未將其所稱的“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列入;且紫運商行作為投保人的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蓋具了凱亮公司的印章。故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就“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情形下駕車發生保險事故其免責的條款已向紫運商行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免責的主張于法無據,其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王浩
代理審判員石明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