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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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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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民終3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3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642223198812200378),漢族,寧夏西吉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西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徐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王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吉縣人民法院(2016)寧0422民初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區寧夏云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瑞豐S2汽車(車架號LJXXXK23F4022193)一輛,購車當日,在車輛尚未辦理車輛牌照事宜的情況下,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共計交付保險費用5592.48元。2016年1月3日原告駕駛上述車輛在西吉縣震湖——田坪公路蘇堡吊岔村路段與安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車牌號寧DXXX01)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的受損。事故發生后西吉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了第64042302016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王X負主要責任,安某某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分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5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時止。
原審認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車架號為LJXXXK23F4022193的瑞豐S2汽車投保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故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雖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險金147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安某某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4700元的合法有效證據,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無號牌,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但被告在為原告理保險事宜時,明知其保險車輛無號牌仍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即表明其自愿承擔因該被保險的無號牌車輛所帶來的風險,現保險公司以該車無號牌和行駛證為由拒絕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元,由原告王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原告王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安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西吉縣福源汽車修理廠修理,欠下14700元修理費。因安某某無錢支付修理費,直到2016年5月23日才向汽車修理廠支付了所欠的全部修車費。修車廠于當日向安某某出據了稅務發票。因而,本案一審開庭當日,上訴人因故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該支付的保險費數額。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現因上訴人已支付了修理費,拿到了發票。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西吉縣人民法院(2016)寧0422民初字87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470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懸掛車牌,不屬保險事故,我公司不予賠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王X在西吉縣福源汽車修理廠修理了保險車輛,欠該廠修理費14700元。2016年5月23日其支付了所欠的全部修理費后,該廠于當日向其開具了稅務發票2張。
本院認為,發生事故的車輛系新車,上訴人王X在尚未辦理入戶未掛車牌的情況下上路行駛,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明知保險車輛尚未入戶未掛車牌仍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關于未掛車牌不予賠償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訴人王X在原審未提供發票,原審以無證據證明修車費用為由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二審中其提供了新證據修車費用14700元的發票,證明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為14700元,故本院據此依法予以改判。綜上,上訴人王X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2016)寧0422民初876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分項險財產險中賠付王X車輛修理費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險中賠付王X車輛維修費12700元。合計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4元,由上訴人王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宏勤
審判員高睿
審判員李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