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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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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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4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XX,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系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遼中縣人民法院(2015)遼中民二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及被上訴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楊XX一審訴稱:原告系遼PXXXXX號車輛的車主,其將該車掛靠于綏中縣誠運運輸車隊,并投保于某保險公司。2014年12月18日1時3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劉國豐駕駛該車行駛于遼中環線高速新民方向125公里處與倪學兵駕駛冀DXXXXX貨車左后側相撞。造成遼PXXXXX車頭受損,冀DXXXXX左后側受損,此案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國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倪學兵無責任。經評估原告所有的遼PXXXXX號車車損141904元、評估費5750元、清障施救費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遲遲不予答復。為保障原告合法權利,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損理賠償款141904元,評估費5750元,清障施救費7000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決。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肇事車輛車損險263790元含不計免賠特殊約定,事故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為事故車輛定損87520元,現原告自行進行鑒定并未通知我方,我公司對此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鑒定過程,且鑒定結論價格過高,對該份鑒定我公司不予認可,對車輛損失,如原告不同意我方定損金額,我方保留申請重新鑒定權利。鑒定后我公司與原告協商可以提供駕駛室,原告不同意并自行采購,修復與采購差額2萬多,后原告進行更換舊件時存在人為破壞情況,對于操作不當損壞部分應原告自行承擔,并原告對車輛并未進行實際修復無法核實原告實際修理后的車損金額以及車輛的殘值,應歸我公司所有,原告的鑒定報告中雖然在鑒定清單中有殘值項,但由于是項目之一不能認定是整個車損的殘值,在其鑒定結論書中也未明確對此進行論述,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依據鑒定結論予以計算,我公司不能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遼PXXXXX號車輛的車主,該車掛靠于綏中縣誠運運輸車隊,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另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價值為分別為263790元和500000元,以上險種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1時30分,劉國豐駕駛遼PXXXXX號車行駛于遼中環線高速新民方向125公里處與倪學兵駕駛冀DXXXXX號貨車左后側相撞,造成遼PXXXXX號車輛車頭受損,冀DXXXXX號貨車左后側受損,此案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認定劉國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倪學兵無責任。經該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遼PXXXXX號車車損價值為141904元。原、被告之間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款141904元,評估費5750元,清障施救費7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另查,事故發生時,遼PXXXXX號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等手續齊全,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已經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在內的機動車輛保險,現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故被告應該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主張的事故車輛的損失鑒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且鑒定結論價格過高及鑒定報告中的殘值一項不能認定整個車損的殘值,故對鑒定報告不予認可的主張,因該鑒定程序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委托且該鑒定報告的鑒定目的一欄載有“為司法部門審案提供價格鑒定的價格依據”,該鑒定報告客觀、真實,雖然被告保留重新申請鑒定的權利,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被告這一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原告自行更換駕駛室且在更換過程中存在人為破壞情況,故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主張,因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鑒定費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屬間接損失一節,因該費用系合理支出,故對被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且包含對方車輛費用的主張,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系全責,故因該次事故給對方車輛造成的損失即施救費本應由原告承擔,因原告已經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及交強險且該筆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原告也已提供了正規的發票,故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應扣除應由對方車輛的交強險承擔的2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清障施救費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清障施救費15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費141904元,評估費5750元,施救費3300元;上款如逾期給付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3元,減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并隨上款一并給付原告,剩余1696.5元由退還原告楊XX。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車損險評估價格過高,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定損額進行賠付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對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X辯稱:保險公司定損87520元,明顯過低,車損鑒定是由交警隊進行委托,由具有鑒定資質的正規鑒定部門作出的,一審據此判決賠償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車輛損失額發生爭議,經沈陽市交警高速五大隊委托,由遼寧祥通車務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價格141904元,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263790元,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現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失評估過高,鑒定結論不應當被法院采信,但其并未提供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或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損失與實際損失不符的相關證據,故原審按照鑒定結論,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3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