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鄧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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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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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15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女,漢族。
以上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曹曉勇(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調解等),隨縣殷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萬明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調解等),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謝XX、鄧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謝XX、鄧XX的委托代理人曹曉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謝XX、鄧XX訴稱: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之子謝峰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鄂S×××××的舞臺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險險種有:1、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2、車上人員險(駕駛人),保險金額10000元;3、車上人員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元;4、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子謝峰在舞臺車搭建戲臺表演時,從舞臺車車尾摔落死亡,年僅18歲。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車上人員險20000元均遭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保險金。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5日,謝峰為其所有的鄂S×××××中型專項作業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險險種有:1、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2、車上人員險(駕駛人),保險金額10000元;3、車上人員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元;4、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6月16日,謝峰承接一場喪事表演,在車尾搭建戲臺時意外摔落,后腦撞擊車輛邊角,造成謝峰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東城派出所接警后及時出警,經現場勘查及詢問現場人員后對該事故予以確認。
另查明,謝峰生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其雇請司機為其駕駛車輛在外從事舞臺表演。
原審法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乘客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的保險。本案中,謝峰系在車輛靜止的狀態下不慎從車輛上摔下死亡,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車上人員”。故原告請求被告按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理賠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謝XX、鄧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謝XX、鄧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謝XX、鄧XX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車輛系特種車即舞臺車,不管該車輛是在道路上行駛,還是停止在某處搭建舞臺,均應視為車輛在使用,舞臺車上的人應認定為車上人員。另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提供舞臺車或特種車的保險條款。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機動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給付該種保險理賠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人身傷亡是由該車發生意外事故時造成的。而本案中,謝峰因“在車尾搭建戲臺時意外摔落,后腦撞擊車輛邊角”死亡不符合上述前提條件,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事故。上訴人謝XX、鄧XX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謝XX、鄧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袁濤
審判員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李小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石繼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