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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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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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豪。系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陸富,浙江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
上訴人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柒棵澍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楊XX追償權糾紛(原審法院確定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柒棵澍公司的員工楊XX醉酒后未征得公司的同意擅自駕駛該公司所有的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余杭區瓶窯鎮長命村駛往瓶窯鎮集鎮,當日21時40分許,途經祥彭線14km+500m余杭區瓶窯鎮大觀山村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時,與對向行駛的由張李翠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李翠、張李慧、吳和平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調查認定,楊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途徑事發路段未靠右側行駛;在此事故中,楊XX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過錯起根本性作用,故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李翠、張李慧、吳和平不負事故責任。2012年1月13日,某保險公司為吳和平墊付搶救費用10000元。事后,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的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號、第2922號、第2923號民事判決書,分別于2013年3月6日、10月23日墊付賠償款112000元。現某保險公司以墊付保險款為由訴至法院。另查明,(一)柒棵澍公司所有的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二)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號、2923號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對受害人的損失由楊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由柒棵澍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情形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當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款屬于墊付責任,其履行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現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向受害人支付了122000元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款的賠償義務,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本案中,楊XX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單位車輛,且醉酒駕駛致使發生事故,系致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柒棵澍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及楊XX的用人單位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控制公車私用,致使楊XX在下班醉酒后從保安室取走車鑰匙駕駛車輛離開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暇疵,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且柒棵澍公司與楊XX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2899號、第292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系按份責任,由楊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柒棵澍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的墊付款應由楊XX、柒棵澍公司按責承擔。綜上,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之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柒棵澍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因本次事故造成張李翠、張李慧、吳和平受傷,受害人先后向法院提起訴訟,事故之間的處理具有關聯性、延續性,應以某保險公司同次事故最后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最后墊付款項之日為2013年10月23日,至起訴之日并未超過二年;因此,柒棵澍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依據不足,不予采信。楊XX、柒棵澍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22000元由楊XX賠償732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22000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賠償488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楊XX負擔1644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負擔1096元。
上訴人訴稱
柒棵澍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某保險公司提起追償權訴訟,其主要事實依據是楊XX醉酒駕駛而造成交通事故,其法律依據為《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追償對象是特定的,即楊XX的醉酒駕駛的行為,故原審法院判決柒棵澍公司按責賠償48800元是錯誤的。具體理由是:一、柒棵澍公司并非這起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不適用《交強險條例》的追償規定。所謂“致害人”乃是指“實際侵權行為人”,交通事故“致害人”不包括依法分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人”,在本案中唯一的致害人就是醉酒駕車致人損害的楊XX。(一)從《交強險條例》立法目的看,關于“致害人”的理解應當限定為致害行為的實際實施者,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所有侵權人。《交強險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賠償,維護的是處于弱勢狀態的受害人利益,具有社會公益性。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列舉四種情形賦予某保險公司追償權利,一定程度上免除其賠償責任,目的在于懲罰因“醉酒駕駛”等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發生損害的行為。本案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了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濟,交強險的意義也已經得到體現,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對醉酒駕駛的楊XX進行追償,但是追償主體不應當擴大,應限定為致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本案中楊XX在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單位車輛,且醉酒駕駛致使發生事故,作為所有人的柒棵澍公司對車輛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但并非實際侵權人,作為單位自身不可能醉酒駕駛,不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且楊XX作為駕駛人應當知道醉酒駕駛的違法性及嚴重性,對其進行懲罰符合《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立法目的。(二)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權行為的實際實施者,即責任承擔主體與實際侵權行為人可以分離,這與法律關于歸責原則多元化規定有關。柒棵澍公司已經在(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2923、2899號判決中按照侵權法第49條的規定承擔了賠償義務,如果再讓柒棵澍公司賠償違反公平原則。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人應當對致害行為承擔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要求。但侵權責任法還規定了監護人責任、用人者責任、管理人責任等特殊責任主體形態。(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2923、2899號判決之所以判決柒棵澍公司對受害人承擔40%的賠償金額,并非基于柒棵澍公司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而是根據《侵權責任》第49條在交強險不足以賠償時,因保管車輛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而作為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與過錯大小相適應的按份責任。但是民事判決確定柒棵澍公司承擔按份責任并不意味著其應對某保險公司負擔支付追償款的義務,因為柒棵澍公司只是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非致害行為實施者,要求其對某保險公司負擔追償款義務過于嚴苛,不符合公平原則。(三)《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功能是通過確定誰是責任最終承擔者,解決某保險公司的求償問題。而柒棵澍公司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要向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楊XX追償。本案中,楊XX擅自且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造成保險事故,是直接責任人和責任承擔者。柒棵澍公司基于管理瑕疵被法院判決與楊XX一起承擔超過交強險數額部分的按份責任,并不意味其是事故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事實上,柒棵澍公司在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賠付義務后,仍然可以依據楊XX存在嚴重過錯向其進行追償和并要求其賠償自身車輛損失,因此,本案的賠償責任最終承擔者是楊XX,某保險公司應該向因重大過錯導致事故發生的楊XX追償,而非向投保人柒棵澍公司追償。此外,《交強險條例》是2012年修改后發布的,而《侵權責任法》是20lo年7月1日施行的,前者修改時并沒有采用后者第3條所用的“侵權人”概念,顯然是有意而為,以免將“侵權人”中實際侵權行為人以外的特殊責任承擔人包括在內。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首付被害人10000元及(2012)杭余民初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的3143元已經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其余付款也有可能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請法院責令某保險公司舉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柒棵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錯誤。雖然原審法院只判定了40%,某保險公司未對該比例提出上訴,但是按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駕駛員和被保險人都應當承擔責任,故柒棵澍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追償責任。關于時效問題,追償時效從實際賠付之后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的求償權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楊XX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就已經支付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款向柒棵澍公司追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柒棵澍公司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及楊XX的用人單位,因其在管理員工和車輛方面存在暇疵,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的事實,已經由生效判決認定,柒棵澍公司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柒棵澍公司依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了相應賠償責任,作為共同侵權人,某保險公司在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可向其追償。關于柒棵澍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某保險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完成賠付并確定對柒棵澍公司追償金額的時間為2013年10月23日,至其起訴之日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綜上,柒棵澍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元,由杭州柒棵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施迎華
審判員袁正茂
代理審判員王楊沁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沈冰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