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終7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2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段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負責人:謝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XX、段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8日接待了上訴人王XX、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吳XX核實了案件事實。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段X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994號民事判決;2、請求二審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全額追償的主張,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同等責任進行追償。事實及理由:交強險兼具強制險和公益性的特性,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有助于減輕交通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故采用“無過錯責任”賠付原則,即無論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有無過錯,均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賠償。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所以規定在特殊情形下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主要是基于道德風險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考慮,相關法律條文中均未明確追償的范圍。本案是一般侵權案件,應按過錯責任原則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受害者也有過錯的情況下,可減輕致害人的責任。本案中,交警認定受害人承擔50%的責任,如果保險公司可以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全額追償,意味著侵權人王XX無論有無過錯都將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符合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且段XX因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反而承擔更多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與交強險的性質不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并未明確保險人究竟是全額追償還是按照責任比例追償。在被保險人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時,保險人向侵權人追償時,可以就交強險內的全部賠償款進行追償,但如果駕駛員負擔事故部分責任時,保險人究竟是全額追償還是按照責任比例追償,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綜上,本案上訴人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對于某保險公司追償的數額,除法律規定外,在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45號受害人起訴某保險公司、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判決書,已載明某保險公司可以向段XX進行追償,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償還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保險賠款11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賠償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段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王XX、段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7日王XX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登記在其父段XX名下的云LL***1號二輪摩托車與趙樹生駕駛的云LD***2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趙樹生死亡。經交警認定王XX、趙樹生負事故同等責任。后趙樹生家屬趙雄、趙柳房、李菊英向本院起訴要求王XX、段XX及云L***1號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案經大理市人民法院審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趙雄、趙柳房、李菊英經濟損失11萬元。賠付后,某保險公司可以向段XX追償11萬元;二、由段XX賠償趙雄、趙柳房、李菊英經濟損失202662.59元,扣除已經支付的,還應支付97662.59元;三、駁回趙雄、趙柳房、李菊英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將11萬元存入大理市人民法院執行賬戶,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管款收據》。經查,現王XX無業在家閑居。上述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憑證、大理市人民法院保管款收據、交強險條款各一份及雙方陳述在案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王XX因在與趙樹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王X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現雖已成年、未讀書但無工作及收入,加之其法定代理人將車輛交給當時未成年的王XX駕駛存在過錯,故本案賠償責任依法應當由段XX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死者趙樹生的家屬予以賠償,故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現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段XX主張追償權,予以支持。王XX、段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追償加重了王XX、段XX的賠償責任。本案王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存在明顯過錯,加大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風險,但基于交強險公益性和強制性的特點,為了使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得到及時救助,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應在不區分過錯的情況下先對第三人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但該行為并非縱容無證駕駛人逃避法律責任,如果讓受傷的第三人承擔因駕駛人過錯而得不到保險公司賠償的不利法律后果,顯然與立法本意相違背,故法律同時賦予保險公司在賠償后享有追償權,且法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為“賠償范圍內”,即保險公司在不應擔責的情況下為責任方所墊付的全部款項均在追償范圍內。故對王XX、段XX的前述辯解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段X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1萬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段XX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證據提交,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當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承擔的僅是墊付責任,而非賠償責任,而且,在該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向受害的第三人墊付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王XX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時,發生了受害人趙樹生受傷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侵權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死者趙樹生的家屬予以賠償,并實際履行完畢,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已完成了墊付責任。現某保險公司向侵權人王XX主張追償權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應予支持,但因王XX在侵權發生時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現其雖已成年,但無獨立的財產也無經濟收入,故賠償責任應由段XX承擔。關于王XX、段XX稱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同等責任進行追償的上訴觀點,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XX、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王XX、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慶云
審判員周琴
審判員王潤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