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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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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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終14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769620XXXX。
主要負責人:董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上海德尚(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女,漢族,住桐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中錯誤判決,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請求。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與胡XX簽訂了商業保險合同,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十款的約定,行駛證超期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已用黑色字體標識了免責條款,并告知了胡XX;保險合同約定的是無過錯責任,雙方應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雖然一審判決認定車輛是否年檢與事故的發生沒有關系,但胡XX違反了合同約定,沒有按期檢驗,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對于超過部分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一審被告辯稱
胡XX辯稱,被保險車輛在合同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被保險車輛是新車,6年內免檢,檢驗時只需到車管所蓋章即可,無需將車輛開到車管所,胡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也補辦了車輛檢驗;保險合同是某保險公司通過電話營銷的,胡XX支付保險金后,到某保險公司的營業廳里直接打印合同,對方拿單子讓胡XX簽字,胡XX沒有看過保險合同條款,對方沒有明確提示保險條款,也沒有提供錄音證據證明將免責條款告知胡XX。綜上,請求支持胡XX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胡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支付胡XX保險理賠款18743.7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胡XX申請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某保險公司支付胡XX保險理賠款18580.53元,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5日,胡XX就其所有的浙F×××××車輛于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2555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亦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胡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
2016年1月16日,金立偉(系胡XX配偶)駕駛的浙F×××××車輛與案外人劉學成駕駛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和劉學成車上貨物損壞、劉學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立偉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胡XX損失共計18743.70元,其中包括胡XX物損10850元(施救費650元、車輛修理費10200元)、劉學成物損5300元(施救費3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其他財產損失3000元)、劉學成人損2593.70元(醫療費1208.70元、誤工費1275元、營養費60元、交通費50元)。事后,某保險公司、金立偉及劉學成確認醫療費為1045.53元。
另查明,被保險車輛的登記時間為2011年12月,事發時該車已過檢驗期限,胡XX于2016年1月29日補辦了車輛檢驗。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依約履行,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相應商業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胡XX及第三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規定了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不負責賠償的情形,但按普通人的正常理解及公平合理原則,適用該免責事由是因未按規定檢驗的不合格車輛導致了保險事故風險的增加。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既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前涉案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也不能證明車輛未檢測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況且,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金立偉在會車時未注意路況,與車輛的檢測狀態并無關系,而涉案車輛事后也通過了公安機關的檢驗。故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為由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根據相關發票及三方確認,胡XX在本案事故中的損失為18580.53元,在涉案保險的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胡XX保險理賠款18580.5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元,減半收取1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以該車輛沒有按期檢驗為由,認為不應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償責任,而以“沒有按期檢驗”作為免責事由的前提條件應當是“按規定應當按期進行檢驗”。根據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發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試行免檢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被保險車輛登記日期是2011年12月,符合6年內免檢車輛的規定,無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至于領取檢驗標志,只是行政管理的一個步驟,不能等同于“檢驗”。況且,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認為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資質存在任何瑕疵,胡XX也在事故發生后補辦了車輛檢驗。因此,被保險車輛不存在未按規定檢驗的情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其應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馮靜
代理審判員石明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