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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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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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終16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羅天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亞超,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亞超、被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孫XX為其所有的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9423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11月23日,崔樂駕駛孫XX的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許昌縣榆林公路榆林鄉北2000米處時,撞到樹上,造成孫XX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崔樂當場打110報警,并向太平洋保險公司報警,太平洋保險公司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2016年1月12日,許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公交證字(2016)第109號事故證明一份。事故發生后,孫XX的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經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認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損失為62153元,為此孫XX支出鑒定費1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本案孫XX為其所有的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責任限額為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責任限額為94230元的車輛損失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駕駛員崔樂駕駛孫XX的豫KXXXXX號別克牌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受損,該車輛損失經鑒定為62153元,太平洋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給付保險金。故對孫XX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62153元及鑒定費10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孫XX所訴的本次事故系虛假事故,不應支付保險金的意見,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XX車輛損失保險金62153元、鑒定費1000元。案件受理費13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孫XX答辯稱,原審判決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正確,證據采用合法合理,保護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的陳述與答辯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該次事故是否為故意制造,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為:保險公司對駕駛人崔樂及孫XX丈夫高海龍的詢問筆錄,證明該車在事故發生前駕駛員說該車沒有進行過維修。被上訴人孫XX答辯稱,該詢問筆錄應當在原審中提交,詢問筆錄的詢問人與被詢問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不接受該證據為新的證據。本院認為,兩份詢問筆錄不能證明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并且與案件事實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孫XX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故的真實發生情況,時間是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次事故是虛假事故,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3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閻鑫
代理審判員陳改娜
代理審判員王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