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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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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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8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代表人:王進,經理。
委托代理人:原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XX,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達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XX,被上訴人昌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昌達公司在原審訴稱:昌達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號雷克薩斯車投保了不計免賠涉水險及車損險,賠償限額為900000元。2015年3月29日,×××號車在吉林省集安市才元鎮涉水道路行駛時發生車輛水淹事故,導致該車輛產生車損維修費用合計為人民幣235013.7元。車輛維修完畢后,昌達公司無錢支付維修費,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賠款直接支付給維修單位。但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拒賠通知書,某保險公司對其中的維修費23561元無異議,同意支付,對其中的維修費211452.20元則拒絕賠償。根據昌達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車輛損失險的約定,昌達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車損造成的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全額賠償。本次車損事故發生后,昌達公司積極和某保險公司查勘定損人員及長春東環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人員溝通。某保險公司對昌達公司車損維修狀況全部了解和知情。因此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昌達公司車損維修費211452.2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嚴重侵害了昌達公司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保險法的誠信原則。另外,本次車損產生施救費3300元,根據保險合同和保險法的規定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立即將車損維修費235013.7元、救援費3300元支付給昌達公司,維護昌達公司合法權益。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該起事故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本次事故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合同依據的保險條款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依法有效。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五條及涉水險保險條款第一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義務。因昌達公司在我司投保了涉水險,根據保險條款第一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其發動機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對其發動機損失金額23561元同意賠付,其它損失不屬于涉水險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昌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商業險合同中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900000元,昌達公司在商業險中還投保了涉水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和車責不計免賠條款。2015年3月29日,司機李某某駕駛×××號車在吉林省集安市才元鎮山路行駛時發生車輛水淹事故,昌達公司將該車輛送至長春東環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用合計為人民幣235013.7元,車輛施救費3300元。2015年6月16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僅對本次事故中車輛發動機部分損失給予賠付23561元,其余車輛損失部分不構成車損險條款列明保險責任,給予拒賠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昌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昌達公司依約支付保險費后,在保險合同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昌達公司投保車損險、涉水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以“昌達公司投保了涉水險,根據保險條款第一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其發動機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對其發動機損失金額23561元同意賠付,其它損失不屬于涉水險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的抗辯意見,其保險合同中的上述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保險單中記載投保車輛的商業險合同中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90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定該起事故投保了涉水險并同意賠償發動機損失23561元,拒絕賠償其他損失,將會產生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多收保費,而在出險后卻少賠償保險金的不公平后果,保險格式合同條款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昌達公司的訴請合理,應予支持,車損維修費235013.7元、救援費3300元屬機動車車損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給付昌達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238313.7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昌達公司保險理賠金人民幣238313.7元。案件受理費48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法院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涉水險范圍內承擔發動機損失23561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判決認為本次事故不屬于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視為無效的認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了在什么情況下發生事故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說明了應當賠償的條款。1-4項約定了在非自然災害情況下正常使用車輛時因條款約定的原因導致的車輛損失的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上述約定中并無水淹造成的損失),第5項約定了在因條款中約定的自然災害情況下導致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無論從條款約定的內容看還是形式看,都不能認定其為免責條款,因此,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涉水險,根據保險條款第一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其發動機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對其發動機損失金額23561元同意賠付,其它損失不屬于涉水險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
光盤一張。內容:一段視頻(視頻已經當庭播放),證明:到達被上訴人公司的道路并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只有通過該條河流才能進入該廠區,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被上訴人質證:真實性無法確定,我沒有去過廠區,且這不是廠區的前門,這是后門,假設這是廠區,我們要去河對岸的廠區工作,不是上訴人所到的地方。
被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
照片七張,光盤一張。證明:涉水的路段常年積水,特別淺。
上訴人質證:照片七張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河道常年積水,根據季節比如雨季或非雨季河道的積水的深淺是不一致的,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拍攝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拍攝的時間不一致,河水的深淺不一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認為的車輛可以正常在該河道行使。另,我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河道的水很深,水已經淹沒了車身三分之二處。視頻是冬天拍攝,河道的水與發生事故時不一致,需提供發生事故時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證據,退一步講,河道有深有淺,不能證明該車行使的河道水深程度能讓車輛正常通行。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收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的事實無異議。2.《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限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2.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企業非營業用車的自燃;3.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機動車行駛中墜落;4.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以外撞擊;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災、冰凌、沙塵暴;6.載運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涉水損失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二)發生本附加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項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限。”
復查明: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次事故中維修投保車輛的發動機花費23561元的事實無異議,且對施救費用3300元同意向被上訴人賠付。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的數額問題。1.水淹導致車輛受損是否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之規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為限。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無異議,故應認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系雙方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雙方受該條款內容的約束。根據該保險條款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的內容記載,保險人主要賠償的是在碰撞或自然災害中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并未包括因車輛在水中行駛而造成的損失,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轉移危機,但保險合同同時亦是射辛合同及最大誠信合同,也即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在訂立及履行保險合同時,車輛使用人應具有最大程度的善意。從本案事故現場照片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來看,事故發生時并未有暴雨等惡劣天氣,而被上訴人的駕駛員卻在明知河水較深的情況下主動駛入,作為審慎的駕駛員,應當認識到河水過深會導致車輛受損,但其放任這種損害后果的發生,故本案事故不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在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車損是因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所導致的情況下,上訴人在車損險范圍內拒賠具有合同依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是責任免除條款適用的前提,上訴人關于本案不應適用責任免除條款的主張理由成立,應予支持。2.由于被上訴人對投保車輛投保了涉水險,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涉水損失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了上訴人對保險機動車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中造成保險機動車的發動機損壞承擔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此款亦同意給付,故上訴人僅應就此次事故中維修發動機的損失23561元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涉水險范圍內對投保車輛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涉水險的條款中明確約定“發生本附加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施救費3300元系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此款同意給付,故原審判令該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由此,上訴人現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理賠金的數額為26861元(23561+3300)。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主張成立。故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26861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他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94元,合計94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44元,被上訴人白山市昌達石膏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3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召銀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