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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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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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終字第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菏澤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鹿XX,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X丙,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4)定商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X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繼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甲原審訴稱,2011年12月19日,其為魯R×××××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第三者不計免賠險、車損不計免賠險、車責不計免賠等保險。2012年2月5日由王X甲駕駛的魯R×××××號轎車與魯R×××××號轎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王X甲及魯R×××××號轎車司機身體受傷。后經有關部門處理,王X甲對魯R×××××號轎車司機依法給予了賠償,某保險公司拒絕依據保險單載明的義務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等共計627800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駁回王X甲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電銷專用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顯示,2011年12月19日王X甲為魯R×××××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第三者不計免賠條款、車損不計免賠險、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5542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時至2012年12月19日24時。合同簽訂后,某保險公司未讓王X甲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有關憑證上簽屬姓名,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合同的有關條款明確告知了王X甲。2012年2月5日23時35分許,王X甲駕駛魯R×××××號轎車沿菏澤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駛至丹陽路口北側時,與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駛至丹陽路口北側等候信號燈的魯R×××××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兩駕駛人受傷。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菏公交認字(2012)第0232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因棄車逃逸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菏澤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法調解,王X甲向魯R×××××號轎車駕駛員石正賠償778000元。王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等共計627800元,并承擔訴訟費。為鑒定魯R×××××號轎車損失,山東中鑫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取王X甲拆檢費6000元,定陶縣財政局收取王X甲認定價格鑒證費1800元。菏定價鑒字(2014)10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魯R×××××號轎車的損失價格為1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糾紛雙方利用電銷專用的形式簽訂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王X甲注意的提示,并對保險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王X甲作出明確的說明,釋明合同條款的全部內容,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收取王X甲交付的保險費后,未讓王X甲在合同上親自簽署姓名,亦未向王X甲釋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其不作為行為違背法律規定,應承擔其不作為的不利后果,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險種,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逃逸,但王X甲及時向醫院、保險公司進行報案,并未影響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的勘察和責任認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據此免責。王X甲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財產損害,其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及其他費用,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X甲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車輛損失險120000元、拆檢費6000元、認定價格鑒證費1800元,共計627800元。案件受理費100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也是車輛駕駛人員所應當知道的法律常識和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商業保險條款中“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內容明確具體,不存在任何誤導投保人的歧義,且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已以黑體字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標示、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為完全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件。二、被上訴人主張案涉保險合同不是其本人簽字,則案涉保險合同應當為無效合同,不產生合同約定的法律效果。綜上,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當支付保險金。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X甲答辯稱,糾紛雙方簽訂案涉保險合同時,對于車輛駕駛員肇事逃逸的免責事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該格式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1、(2012)菏開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該生效判決書認定王X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逃離事故現場,構成交通肇事罪。擬證明被上訴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屬于相關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2、出險車輛信息表四份。擬證明被上訴人自2010年始以同一輛被保險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并處理出險、理賠事宜,說明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保險條款的事宜,上訴人也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被上訴人質證稱,對兩份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系生效判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上訴人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駕駛員肇事逃逸行為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肇事逃逸行為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肇事逃逸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仍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本案中,案涉保險條款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以其明顯的標志作出提示;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王X甲”的簽名不是被上訴人本人書寫,不能證明案涉保險合同成立時,上訴人已將責任免除內容向被上訴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案涉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現有在案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本案所涉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佰旺
代理審判員朱晨曦
代理審判員吳慧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武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