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東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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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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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5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岳漢夫,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紅,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東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林春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艷,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紅,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雇傭的工人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頭砸傷,入住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支出醫藥費用為39250.82元中,路政友住院護理等級為二級,原告出院后,經被告帶領到大石橋市陸合醫院法醫鑒定所予以傷殘鑒定,該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路政友因工作中受傷致1.右足為七級傷殘,2.右肋骨骨折為10級傷殘,3.右鎖骨骨折為10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書,對路政友支出的醫藥費用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路政友住院病志、被告均無異議。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在保險清單中,2014年10月13日,由原來的陳文良批改為路政友,保險單中,傷殘賠償責任每人限額為300,000.00元,誤工醫療賠償責任每人限額為50,000.00,其中的誤工費特定限額為4,500.00元,另外原、被告雙方還約定了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0元,另有在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有一《工傷與職業病賠償比例表》,比例表中的賠償比例為7級30%,10級為5%,原告要求賠償的交通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再查,路政友有妻子金宜芳,2人有2名子女,長子路軍、長女路金婷。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雇員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頭砸傷的事實清楚,原告對路政友進行了賠償后,依據于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要求被告給予賠償的理由正當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應履行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按雇主保險責任給予賠償。對路政友的醫藥費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人員工資,因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數額不超過法律規定,應當準予。對被告辯解路政友的傷殘應按保險條款當中的比例表標準賠償,因該比例表系對工傷與職業病賠償比例對稱,與路政友所受傷害不是一個概念,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張的對路政友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為4,500.00元,因系原、被告雙方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賠償的交通費,雖無交通票據,但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應適當給付。對原告要求給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被告辯解在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但既然為雇主責任保險,應當給付原告賠償給路政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對數額應適當調整。雖然被告應予賠償的數額較原告主張的數額較多,但由于原告只主張291,743.42元,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準許,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原告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東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理賠款人民幣291,743.42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日,履行完畢。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60.00元,減半收取,2,835.00,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而非侵權法律關系,被保險人的傷情不屬于合同約定中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所規定的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東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雇員路政友在工作中被石頭砸傷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對路政友進行了賠償后,依據于上訴人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要求上訴人給予賠償的理由正當充分,應予支持。上訴人應履行對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按雇主保險責任給予賠償。對路政友的醫藥費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人員工資,因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上訴人要求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數額不超過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對路政友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為4,500.00元,因系雙方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的交通費,雖無交通票據,但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應適當給付。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上訴人稱在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但既然為雇主責任保險,應當給付被上訴人賠償給路政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對數額應適當調整。雖然上訴人應予賠償的數額較被上訴人主張的數額較多,但由于被上訴人只主張291,743.42元,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支持。上訴人稱路政友的傷殘應按保險條款當中的比例表標準賠償,被保險人的傷情不屬于合同約定中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所規定的理賠范圍,因該比例表系對工傷與職業病賠償比例對稱,與路政友所受傷害非同一范疇,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