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關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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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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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終126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貞豐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325587263XXXX。
主要負責人:朱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X,男,漢族,農民,住貴州省貞豐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關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關XX承擔。事實及理由: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險合同規定,某保險公司接受貞龍場鎮龍場初級中學投保,且投保單為:貞龍場鎮龍場中學用記名方式向公司投保668人(學生),受益人為每個學生,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對于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并無實際依據,根據保險法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其次,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投保人與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在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投保單中明確寫明各項損失賠償限額,簽訂每次事故的險種有:疾病身故全殘保險、意外門診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一審判決審理中提到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不能成立,一審中關XX主張的醫療費只有住院醫療費,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住院醫療費保險限額只有12000元。
被上訴人關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僅給了一份《學幼綜合保險投保確認單》后就再也沒有其他保險合同,該確認單上看不出某保險公司有向關芳告知的任何內容。某保險公司一審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關XX因女兒關芳生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共計23180.03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日,關XX之女關芳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一年的學幼綜合險并交納保費60元,其中學幼綜合(13版)保險金額30000元,附加學幼安康(13版)保險金額30000元,附加學幼住院治療保險金額12000元,附加學幼意外門診醫療(09版)保險金額4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6月18日,關芳因病到貞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功能失調性子宮出血,失血性貧血(重度),血小板減少癥”,2015年6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關芳到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癜,失血性貧血(重度),低鉀血癥”,2015年7月2日出院,建議轉上級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3日,關芳轉入黔西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癜,2015年7月8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關芳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6年2月3日,關芳因血小板減少并發顱內出血,在貞豐上水橋醫院死亡。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故關X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另查明,關芳以上四次住院共花費醫療費89440.29元,城鄉醫療報銷后尚有23180.03元屬自費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關XX之女關芳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學幼綜合險并交納了保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某保險公司向關芳出具的保單,明確了學幼綜合版保險金額為30000元,未說明任何免責事由。現被保險人關芳在保險期內生病住院治療,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23180.03元醫療費的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如果死者關芳初次發病在保險期內就賠償,不是就不賠償。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屬于格式合同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從某保險公司給被保險人關芳出具的投保確認單看,投保確認單未規定任何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被保險人隱瞞病情投保及雙方有關于“初次發病在保險期內賠償,否則不賠償”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關XX保險金人民幣23180.03元。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單(副本)二份及投保單一份,記載:貞龍場鎮龍場中學為668名學生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間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每人保險金額30000元)及附加疾病身故全殘(每人保險金額30000元)、意外門診醫療(每人保險金額4000元)、住院醫療保險(每人保險金額12000元)。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補償關XX所主張的醫療費用損失。
本案中,貞龍場鎮龍場中學于2014年8月31日以學校668名學生作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學生綜合保險(13版),并附加學幼安康(13版)、學幼意外門診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關XX之女關芳為貞龍場鎮龍場中學九年級一班學生,同時某保險公司向關芳出具了投保確認單,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據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經查,在保險期間,關芳因疾病四次到醫院進行治療并產生相應的醫療費用,后關芳因醫治無效而去世。關芳父親關X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關芳在保險期間住院治療所產生除醫保報銷后的部分醫療費用,而某保險公司則以關芳所患疾病并非保險期間所新罹患××及隱瞞病情拒付。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釋義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一方盡了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雖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相應投保單,且該投保單載明貞龍場鎮龍場初級中學加蓋公章確認“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申請投保。”但關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簽字確認,從關XX所提供的投保確認單來看,并無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或提示義務的記載,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保險合同以確定此屬于免責事由。同時,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應的保險合同條款以證實“關XX所主張的醫療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賠付對象,且賠償限額僅為住院醫療保險的限額120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