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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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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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7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負責人王國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商衛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榮,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敏、畢勇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6月22日10時許,方XX雇請司機宋亮駕駛發動機號為C7TJXXX811長安SCXXX9C客車,從枝江回白洋沿三一八國道行駛至1221公里處時,因避讓行人導致翻車,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司機宋亮當即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2012年6月11日,方XX為長安SCXXX9C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額51000元,并購買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方XX的車輛修理后支付費用20314元。方X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對該修理費用予以賠償。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方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時未辦理行駛證、上號牌,也未領取臨時號牌,方XX向某保險公司提供購車發票、合格證,某保險公司登記車輛發動機號、車架號等相關信息后為長安SCXXX9C客車承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有為該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登記表,事故簡要經過欄載明翻車。
原審法院認為,車輛損失險是汽車商業險的基本險種之一,投保人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如果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合同規定的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后,應由保險人按照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方XX向某保險公司購買車輛損失險時,涉案車輛并未上牌,但保險公司仍然接受方XX投保,并收取保險費用,就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未上牌免賠的約定條款,實際上是變相縮短保險期間,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免除了保險人的部分保險責任,應屬無效條款。方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司機宋亮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車輛發生傾覆致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未上牌拒賠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輛損失。關于事故發生的性質和責任的認定,司機宋亮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避讓行人導致翻車,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司機宋亮當即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雖然沒有為該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登記表,由于司機宋亮處置不當,車輛避讓行人后翻車,司機宋亮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關于車輛定損金額的認定,方XX為證明車輛定損金額提供了宜昌華康工貿公司修理車輛的結算單及發票,某保險公司雖然對修理費金額有異議,但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修理費金額所提異議不應予以采納,方XX的車輛損失應認定為20314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責任限額內賠償方XX修理費20314元,原審同時決定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1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對保險條款的理解錯誤,根據《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方XX的車輛未取得臨時或正式號牌即上路行駛本身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在此過程中發生事故卻意圖轉嫁保險人承擔,如該訴請獲得司法支持,顯然是對交通違法行為的鼓勵和縱容。另外,原審對事故定性、損失金額的認定均證據不足。因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方XX的訴訟請求,并判令方XX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方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同時查明:1、雙方訂立的《機動車輛交通事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項載明“2、本人確認已收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方XX在該聲明項簽字確認。2、雙方訂立的機動車輛損失險所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該條款為加黑印刷。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發放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機動車需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保險合同已將前述法律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并用加黑以及要求投保人對相關聲明內容簽字確認的方式進行提示,該提示同時表明某保險公司在為方XX辦理機動車輛保險手續時,已向對方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對該事由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不影響條款效力,故可認定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無號牌或臨時號牌上路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有效。現方XX未為本案所涉車輛辦理號牌及臨時號牌即準許他人上路行駛并發生事故,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保險人在此情形下不應擔負向方XX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的合同責任。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方XX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154元,由方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方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李建敏
審判員畢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