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與某保險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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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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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終字第2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龍XX。
委托代理人:黎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翁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翁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翁X乙。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盧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章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德縣輝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章XX、宋XX、廣德縣輝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2014)湖長民初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章XX駕駛皖P×××××重型自卸貨車沿三界線由東往西行駛,當日18時15分,途經長興縣泗安鎮三界線與綠蔭大道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同方向行駛的翁長城駕駛的浙E×××××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翁長城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長興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0029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章XX負事故主要責任,翁長城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宋XX在長興縣交警大隊交納事故備用金50000元,由翁長城家屬全部領取。
原審法院另查明,章XX駕駛的皖P×××××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宋XX,章XX系被告宋XX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皖P×××××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輝勝公司,并且該車掛靠在輝勝公司名下。皖P×××××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再查明,死者翁長城系農村居民。自2004年起至2014年期間,先后居住在蕪湖市鏡湖區。死者翁長城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6月期間在蕪湖市天旺商貿有限公司兼職從事銷售工作。江XX系死者翁長城的配偶,翁X(1999年9月13日出生)、翁X乙(2013年12月25日出生)系江XX與死者翁長城的子女。翁X甲(1954年5月5日出生)與許XX(1954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翁長城的父母,兩人共育有四個子女。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均是本次事故的賠償權利人。章XX駕駛機動車與死者翁長城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翁長城死亡,根據長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長公交認字(2014)第002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章XX負事故主要責任,死者翁長城負事故次要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受害人翁長城死亡后的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皖P×××××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根據機動車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故酌情確定由章XX承擔70%的事故賠償責任。因皖P×××××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系宋XX,章XX系宋XX雇傭的駕駛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應由宋XX承擔賠償責任。章XX駕駛車輛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并負事故主要責任,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與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輝勝公司作為掛靠公司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因皖P×××××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關于死者家屬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標準問題。死者翁長城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其自2004年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時,先后居住在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有所在社區及派出所出具證明為證。并且翁長城自2013年元月起至2014年6月止在蕪湖市天旺商貿有限責任兼職從事銷售工作,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故死者家屬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根據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的訴請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此次事故的賠償范圍包括:1、死亡賠償金,因死者翁長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7851元/年計算,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人均生活支出標準11760元/年計算,因許XX未滿60周歲,其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67580元(11760元/年×3年+11760元/年×14年÷2人+11760元/年×17年÷4人),死亡賠償金合計為924600元。2、喪葬費22256.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交通費,酌情確定為1000元。4、摩托車修理費,由于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摩托車的損失,該修理費不予支持。5、精神撫慰金,依據章XX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況,酌情確定為30000元。上述合計977856.5元,因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主張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精神撫慰金,故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10000元,其余損失867856.5元,由宋XX按70%的比例賠付,即607499.5元,因皖P×××××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故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人民幣50萬元,宋XX賠償107499.5元。綜上,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償610000元,由宋XX賠償107499.5元。因宋XX已賠償原告50000元,宋XX尚應支付57499.5元。章XX、輝勝公司對宋XX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義務。對于訴訟請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交通事故各項損失人民幣6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宋XX賠償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交通事故各項損失人民幣57499.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章XX、廣德縣輝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75元(緩交),由翁X甲、許XX、江XX、翁X、翁X乙承擔464元,由章XX、宋XX、廣德縣輝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031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死者翁長城系農村戶口,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勞動合同系虛假,翁長城長期租房居住,但未提供房屋租賃合同,也未辦理暫住證,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翁長城出事故前一年工作居住在城鎮。一審按照城鎮標準判決是錯誤的。一審判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有誤,應為11760元/年×3年+(2940元/年+5880元/年)×11年+2940元/年×4年=144060元。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許XX、江XX、翁X、翁X乙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翁長城出事故前確實住在城鎮,且在城鎮工作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有一審法官的調查筆錄為證,另對一審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是正確的。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宋俊明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章XX、輝勝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死亡賠償金依照城鎮標準還是農村標準計算以及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許XX、江XX、翁X、翁X乙提供的有關證據能夠證明死者翁長城長期居住在城鎮且收入來源于城鎮,其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充分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經查明翁長城生前共有三個被扶養人,其中父親翁X甲(1954年5月5日出生)有四個扶養人,女兒翁X(1999年9月13日出生)和兒子翁X乙(2013年12月25日出生)均有兩個扶養人。按照農村人均生活支出標準11760元/年計算:11760元/年×3年+(11760元/年÷4+11760元/年÷2)×14年+11760元/年÷2×3年=167580元。故原審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費思杰
審判員邱金海
代理審判員葛奕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賈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