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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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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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1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代表人:李昆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山東曦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韓X,山東領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魯E×××××號轎車,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933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同年10月4日12時40分左右,原告駕駛魯E×××××小型轎車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何官鎮政府路口南五百米處,為躲避前方順向行駛的電動三輪車操作不當與道路緩沖物相撞,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860元。原告委托墾利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墾利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東墾價認字(2014)第00100273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魯E×××××號轎車車輛損失為151789.92元,支出施救費950元、鑒證費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對東墾價認字(2014)第00100273號價格認證結論書提出異議,主張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申請對魯E×××××號轎車進行重新鑒定,鑒定請求事項為:如果全損,鑒定實際價值及殘值;如果非全損,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鑒定。2015年3月15日,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東信鑒報字(2015)第03026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至評估基準日魯E×××××邁騰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08818元。2015年4月9日,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魯E×××××邁騰轎車車輛價值評估,認定該車于評估基準日的實際價值為109400元。被告因重新鑒定支出鑒定費5500元。
保險合同第三十五條第12項約定,推定全損: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之和預計達到或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保險人按照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的規定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履行賠付義務。原告主張施救費系減損之必要合理費用,且不超過保險金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2014年11月6日產生的施救費、鑒證費,因上述費用均系原告單方委托車輛損失鑒定產生,而該價格認證書并非本案定案依據,故不予支持。被保險車輛魯E×××××邁騰轎車經司法鑒定,以事故發生日為基準日的車輛損失為108818元,施救費為860元,兩者合計為109678元,以事故發生日為基準日的車輛實際價值為109400元,即被保險車輛魯E×××××邁騰轎車車輛損失與施救費用之和超過其實際價值,被告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案涉車輛推定全損,且對保險條款已經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應支付原告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賠償金109400元。對被告提出受損的保險標的魯E×××××號轎車應歸被告所有的理由,因在原、被告保險合同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二十一條明確約定“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的價值及處理方式由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協商確定”,庭審中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對受損保險標的的處理進行過協商,被告該項抗辯,不予采納。對被告提出重新申請鑒定支出的鑒定費應按比例承擔的辯稱理由,因該鑒定費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質和損失的合理必要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該項抗辯,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袁XX保險賠償金109400元、施救費860元,共計110260元;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32元,減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負擔508元,被告負擔1208元。鑒定費55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不配合上訴人查勘及定損,對車輛殘值處理訴訟過程中爭議較大,已沒協商的可能性,因此原審判決應認定魯E×××××邁騰轎車殘值歸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配合,不符合事實。按照合同約定,涉案車輛的殘值及處理方式由保險人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協商確定,被上訴人曾找過上訴人進行協商處理殘值,因價格問題協商未果。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快遞單、快遞查詢單及告知函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就車輛殘值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不予配合,因此殘值車輛應判決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自己曾收到過上訴人協商殘值告知函,因涉案車輛已修復,當時僅就殘值價格協商,由于分歧較大協商未成。
對該證據本院分析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就殘值問題向被上訴人發出協商函,但雙方協商的結果未能達成一致。該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及車輛殘值應否歸上訴人所有。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同上訴人訂立的有效保險合同,在發生合同約定的事故時提出理賠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據此作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出的“對殘值雙方沒有協商的可能,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金應同時應認定車輛殘值歸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事故車輛殘值事宜向上訴人發出過協商告知函,但雙方是否就殘值歸屬進行過實質性磋商且達成一致意見沒有證據證明,同時雙方在庭審中均明確表示未達成一致。在上訴人的保險條款中載明“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的價值及處理方式由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協商確定”,本條款的意圖就在于將殘值處理交由雙方自行協商,在雙方未能就殘值歸屬和處理方式達成一致的情形下上訴人請求將殘值歸于己方無合同和法律依據,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34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秀梅
審判員晉軍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王丹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