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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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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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7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南岸西區。
負責人:楊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住所地:高縣。
負責人:楊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高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特別約定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保險期從2012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時止。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司乘人員在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上工作時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約定負責賠償,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為600000元;每人精神損害賠償限額為3萬元。2013年11月15日7時,原告雇用的駕駛員嚴偉駕駛屬原告所有的川QXXX59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嚴偉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由嚴偉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嚴偉在宜賓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診斷為:右脛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4月1日,四川中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法醫學鑒定,對嚴偉的傷情評定為10級傷殘。2014年5月26日,嚴偉與賈聯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調解達成協議,嚴偉各項損失為77348.24元,其中醫療費7054.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護理費1600元,誤工費23760元,傷殘補助金4061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上列損失原告承擔65348.24元,川20-05804號大中型拖拉機保險方承擔12000元。該調解協議各方已實際履行。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賠,2013年11月15日被告核定事故嚴偉的總損失為60809.2元,計算出原告方的保險理賠款為48809.20元,并通過銀行轉付給原告賠付款49234.8元。另查明,原、被告未達成保險理賠協議書。原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6113.24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特別約定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反映,合法有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本案中,嚴偉作為駕駛員在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上工作時遭受人身傷亡,其合理損失,依據合同約定屬保險人即被告的賠償范圍。本案中,原告依據交警部門的調解協議向嚴偉支付的賠償款應認定原告的保險利益損失范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存在故意擴大損失范圍或惡意損害保險人利益的行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應推定為合理損失。被告抗辯嚴偉傷殘等級過高、雙方達成理賠協議等意見,因無相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已支付原告部分賠付款,余款16113.24元應當支付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賠付款16113.24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生后十日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費1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交通事故傷者嚴偉達成調解協議并沒有告知上訴人,調解協議對上訴人沒有效力,上訴人已經支付了被上訴人保險費用,不應當再支付。請求:1、改判上訴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本案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嚴偉受傷后于2013年11月15日送往宜賓骨科醫院治療,2013年12月17日出院,實際住院天數32天。2014年4月1日,四川中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川中證鑒(2014)臨鑒字第175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嚴偉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骨折,評定為X(十)級傷殘”。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提供了嚴偉連續三個月的工資表證明嚴偉每個月工資為3600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特別約定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未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自行與案外人嚴偉達成的調解協議,對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金額,應當以嚴偉受到損害的實際損失金額為限,嚴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054.24元,住院伙食補助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護理費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誤工費16200元(3600元/月×4.5月=16200元),殘疾賠償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共計:69088.24元??鄢?0-05804號大中型拖拉機保險方承擔的12000元,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應向嚴偉支付57088.24元。該金額并未超過保險金額,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經支付的49234.8元,還應支付四川省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7853.44元。
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785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3元,合計3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0元,由四川宜賓戎通運輸有限公司高縣分公司負擔1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軍
審判員梅興艷
代理審判員龍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