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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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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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終字第14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
代表人:朱援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委托代理人:賀XX,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吳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興縣人民法院(2014)湖長商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聽取了代理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吳XX名下浙EXXXXX號車輛需向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某保險公司收到了吳XX的身份證和行駛證等材料及相應保險費后,出具了交強險保單和商業險保單,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2年8月29日9時08分,江小建駕駛浙EXXXXX號車輛行駛至江蘇方向2254公里+900米處時,因制動不當與浙江中科德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轎車發生碰撞,致使浙AXXXXX號轎車向前移動與杭州創盈冷軋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湖州支隊二大隊認定,江小建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后浙EXXXXX號轎車經修理,花費修理費139000元,浙AXXXXX和浙AXXXXX號轎車經修理,共花費修理費120350元。在江小建和吳XX均未向浙AXXXXX和浙AXXXXX號轎車車主賠償車損的情況下,該兩車車主將修理費發票交給江小建,由其向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賠付事宜。
因江小建需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吳XX向其提供了身份信息和銀行賬戶。江小建申請理賠時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吳XX的身份證、銀行賬戶、車輛修理費發票等理賠材料,某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并與吳XX電話聯系,告知保險理賠款將打入吳XX銀行賬戶。后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將浙EXXXXX號、浙AXXXXX、浙AXXXXX三車的理賠款259350元匯入吳XX的銀行賬戶,其中包括吳XX自有浙EXXXXX號轎車車損139000元及浙AXXXXX、浙AXXXXX號轎車車損120350元。后吳XX將該筆款項中的79350元于2012年11月22日現金交付江小建,余款18萬元轉帳匯入江小建的銀行賬戶。但江小建在獲取全部理賠款后并未向浙AXXXXX、浙AXXXXX車主賠償損失。
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浙江中科德潤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創盈冷軋薄板有限公司分別起訴至法院,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浙EXXXXX號轎車的保險范圍內賠償浙AXXXXX、浙AXXXXX號轎車車損。該院和德清縣人民法院立案后經審理,判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分別賠償浙江中科德潤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創盈冷軋薄板有限公司車損53350元和67000元,合計120350元。對上述兩份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均已履行完畢。
從某保險公司的營業部門調取《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一份,經鑒定,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認定《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下方“吳XX”的簽名與吳XX本人所寫的樣本非同一人所寫。吳XX因鑒定支付鑒定費24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訴請判令吳XX返還保險金120350元。
吳XX在原審辯稱:1、浙EXXXXX號轎車的實際車主系江小建,其將該車掛靠在吳XX名下,行駛證車主也登記為吳XX。浙EXXXXX號轎車在辦理保險時,江小建借用了吳XX的身份證。后江小建持吳XX交付的身份證在某保險公司對浙EXXXXX號轎車辦理了保險。吳XX未親自辦理投保事宜,也未交納保險費,雙方之間未成立責任保險合同關系;2、浙EXX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吳XX并不知情,江小建在理賠前才告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已經處理好了,需借用吳XX的銀行賬戶進行理賠,吳XX提供了銀行賬戶,但未親自到場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在匯理賠款前,其業務員打電話給吳XX,要求將理賠款全部交付江小建。吳XX在收到某保險公司轉帳支付的259350元理賠款后,通過轉帳和現金方式全部交付給江小建。故吳XX未從某保險公司獲益,無需返還保險金,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一)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雙方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吳XX有無親自參與投保,本案無法確認,根據吳XX在庭審時陳述,其將身份證和行駛證交給江小建用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由江小建自行辦理保險事宜和交納保險費,其本人并未親自辦理投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即使吳XX本人未親自簽訂保險合同,但明知江小建以其名義投保而交出身份證和行駛證,該行為代表其具有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別是某保險公司也實際收到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有理由相信實際辦理投保的人具有代理權。故認定雙方之間的關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二)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是吳XX是否需要根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保險金的問題。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其中包括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保險合同訂立時不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產生的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如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首先,本案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上雖載明被保險人系吳XX,但吳XX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事故造成的損失無需承擔責任,其也未向第三者作出賠償,故吳XX對第三者車損不具有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吳XX不應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也不應向吳XX支付第三者車損。某保險公司在江小建申請理賠時,未充分審查江小建的賠償依據,且在賠償條件不足的情況下,將第三者車損直接支付給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吳XX,使得吳XX足以相信某保險公司的審查能力并將理賠款支付江小建,故某保險公司的行為存在過錯。吳XX在江小建申請理賠時,未核實江小建是否賠償的事實,為其提供了自己的銀行賬戶用于接收理賠款,使某保險公司誤認為吳XX已經向第三者支付了賠償款,故吳XX的行為也存在相應過錯。現某保險公司第一次支付的理賠款,已經被江小建領取且未得到返還,造成保險金損失120350元,雙方應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根據雙方在理賠過程中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返還保險金601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1、吳XX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6017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2、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7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627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138.5元,由吳XX承擔3138.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稱原審作出吳XX對第三者車損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認定屬法律適用錯誤,原判認定不應向吳XX支付第三者車損險更是法律錯誤,原判認定吳XX返還賠償金額的50%也屬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沒有過錯,重復賠償的款項應予返還,原判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用也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吳XX返還保險金120350元,并由吳XX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
吳XX在二審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付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在本案中,吳XX并未提出理賠申請,系某保險公司與江小建串通所致。所謂的理賠款已按保險公司的要求支付給了江小建,吳XX并未獲利,故某保險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和事實依據。關于鑒定費是因為某保險公司認為簽名是吳XX親自所簽才提出鑒定的,理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雖未提出上訴,但也認為原審判決是錯誤的,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吳XX的120350元是否應得到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在未確認第三者的損害是否確已得到賠償的情況下,直接將賠償保險金支付給了吳XX,并由吳XX轉交給了江小建,由于江小建并沒有將賠償款支付給第三者,從而導致了某保險公司重復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未盡到審慎核實的義務,對本案的形成存有過錯。吳XX作為被保險人,在江小建申請理賠時也未核實是否已實際賠償的事實,為其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用于接收理賠款,對本案的形成也有一定的過錯。原判據此酌情確定各承擔50%相對較為合理。根據各自的過錯,原判對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也確定各半承擔并無不當。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盧武康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朱國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