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偰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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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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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終10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訴人(一審原告)偰X,安徽省和縣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靈雁,貴州圣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施,貴州圣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華江,系該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偰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平壩區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偰X一審訴稱:2015年4月23日,李洪偉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倉柵式貨車,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1899KM+600M處時,撞上前方同向行駛的×××號小轎車尾部后側翻。事故導致李洪偉當場死亡。迫于壓力,經交警部門組織調解,原告先行墊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580000元。經鑒定,死者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瞬間被拋出車外,并經該車擠壓至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應在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死者李洪偉生前在普定縣坪上鎮洪耀標磚廠工作,其死亡賠償金為450964.2元,喪葬費為21407.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522371.7元。原告向被告追償,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0元。故訴請被告在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上述款項及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原告偰X所有的×××號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內;2、死者李洪偉雖然事故發生時被拋出車外,并經該車擠壓而死亡,但其身份不因車上車下的時空條件變化而轉變為“第三者”,應當認定李洪偉依然是合法駕駛員,其因此受到的傷害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3、原告主張的以下費用不予賠付:(1)精神撫慰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承擔。(2)訴訟費。屬于間接費用,不予承擔。4、賠償標準應適用2014年標準。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洪偉駕駛×××號輕型倉柵式貨車,上載有乘客羅平,沿滬昆高速公路安順往貴陽方向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1899KM+600M處時,撞上前方同向行駛的由胡明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尾部后側翻,致×××號車輛駕駛人李洪偉被甩出車外壓在該車車頭下,致使其多發性開放性骨折,進而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經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洪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明、羅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偰X與死者李洪偉的父親李真貴、母親王建鳳在交警部門見證下達成了補償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死者李洪偉家屬各項賠償金共計58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將580000元賠償款支付給李真貴及王建鳳。另查明,原告系×××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權人,原告就該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乘客)保險的責任限額是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是500000元,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5年12月26日,經法院向原告偰X詢問后,原告偰X明確表示本次訴訟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請求被告進行理賠,不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險的范圍內進行理賠。
一審認為:原告偰X作為車主即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洪偉的父母達成了補償協議并按照協議已支付賠償款,故原告偰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對該賠款中的合理部分進行理賠,應以死者李洪偉作為受害者擬向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數額為限。死者李洪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車上人員還是車外第三人決定了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何險種范圍內承擔理賠義務。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三人的范圍為被保險人、車上人員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中,事故發生時,李洪偉是本車的合法駕駛人,屬于被保險人。因此,依據法律規定,李洪偉不能成為本次事故的第三人,而是屬于車上人員。其次,如何認定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對于一個連續發生且無明顯邏輯間斷的事故而言,應當以事故發生前受害人即已脫離本車人員為認定本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人的標準,而不應以事故發生時瞬間或者損害發生時受害人已經脫離本車作為判定標準。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相對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再次,根據侵權法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員因自己的駕駛行為造成自身損害,自己不應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并承擔侵權責任,故不能構成此侵權案件的第三人。綜上,李洪偉在本次事故中屬于車上人員,而非第三人。基于該第三人身份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應當承擔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的理賠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駁回原告偰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24元,減半收取4512元,由原告偰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偰X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存在主觀臆斷,法律認識錯誤。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應為車下人員。車上人員和第三者的認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二者可因時空的變化而轉化。死者在事故發生瞬間被甩出車外后遭被保險車輛擠壓致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洪偉是否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賠付的“第三者”的范圍。國家設置機動車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及相關條例的規定,應當嚴格界定“第三者”的身份。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二條對本條例關于“被保險人”的含義界定為:“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交強險的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者無論事故發生時在車內或是車外,都不能成為本車交強險的“第三者”,即不具備向承保本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付的權利。本案中,李洪偉作為事故車輛×××號貨車合法駕駛人,屬行政法規規定的“被保險人”,不享有獲賠本車交強險的主體資格。同理,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第六條“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予賠償。”李洪偉作為被保險人的合法駕駛人,不屬于商業保險中“第三者”的范疇。故上訴人偰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24元,由上訴人偰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廖美娟
審判員辜賢莉
代理審判員黃光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羅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