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口市中糧建筑澆鑄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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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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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3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口市東城區。
負責人:馬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東南山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口市中糧建筑澆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口市。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乙,山東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4)龍商初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一審訴稱,被上訴人將自有的魯F×××××牌號的混凝土攪拌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15000元,在保險期間的2014年9月30日,曲本科駕駛該車發生單方事故,致車輛受損,交警大隊認定曲本科負事故全責,被上訴人支付拆檢費800元,施救費17000元,車輛維修費經汽修廠報價為63091元。原上訴人就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特訴請法院依法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80891元。
一審被告辯稱
上訴人一審辯稱,被上訴人將本次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是事實,但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及施救費過高,上訴人不認可。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拆檢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于2014年7月21日將屬其所有的號牌為魯F×××××混凝土攪拌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為31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被上訴人并投保以上險種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時止。2014年9月30日8時10分許,曲本科駕駛該保險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龍口市諸由觀鎮孟家村路段,車向左轉彎時,將路面壓壞,車輛側翻,造成車輛、路面、玉米地受損。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曲本科負事故全責。被上訴人支付施救費17000元、拆檢費800元。龍口市博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車輛拆檢報價單”載明,被上訴人受損的車輛修復需支付維修費63091元。后被上訴人龍口市博士汽車修理廠對魯F×××××牌號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被上訴人支付了維修費63091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雙方協商未果,被上訴人起訴。
訴訟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損過高,申請對保險車輛的車損進行評估,但上訴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評估申請,也未按規定預交評估費。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將屬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上訴人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數額持有異議,申請評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遞交書面評估申請書,且未能預交鑒定費,視為上訴人放棄了申請評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損過高,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過高,未能舉證予以證明,不予采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拆檢費發票的真實性持有異議,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存在虛假,對該發票的真實性不能排除,對上訴人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壞,支付車輛維修費63091元、施救費17000元,拆檢費800元,由事故車輛拆檢報價單、維修發票、維修清單及施救費、收款單據在卷為證,予以確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付車輛維修費63091元、施救費17000元,拆檢費800元,屬于車輛損失保險理賠的范圍及賠償限額內,予以支持。鑒于本案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龍口市中糧建筑澆鑄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80891元。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2元,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評估報告證實車輛維修價值,沒有履行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將申請評估的責任錯誤分配給上訴人,違反了舉證原則。被上訴人僅提供了龍口市博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車輛拆檢報價單,證明其維修費63091元,但未提供評估報告。證明車輛維修價值的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方,因其未提供評估報告,無法證實修車費的合法性合理性或者是否需要花費其主張的維修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主張維修費63091元不應得到法律支持。二、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拆檢費證據為收據,不屬于正式發票,收據的開具很隨意,不能真實證明花費的情況,收取施救費的收費單位慶出具發票,并交納稅收,收據證明力低,該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損37776元,施救費17000元和拆檢費8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車輛經拆檢后確認損失價值,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維修完畢。一審給上訴人申請評估的權利,但上訴人放棄權利,應視為對被上訴人維修金額的認可。拆檢費用是為了查明標的損失程度產生的合理費用,維修廠出具了拆檢發票,應由上訴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施救費收據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花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主張維修費應為37776元,依據是上訴人制作的定損單,定損的時間代理人不清楚。上訴人理賠人員告訴過被上訴人,但告知時間代理人亦不清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未進行定損,被上訴人一直聯系上訴人定損,但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推脫。
本院二審查明其他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1、車損價值是多少;2、施救費、拆檢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主張車損為37776元,依據是其自己出具的定損單。因上訴人主張的依據是其單方出具的,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主張車損為63091元,一審中提供了龍口市博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車輛拆檢報價單”,該證據載明,被上訴人受損的車輛修復需支付維修費63091元。龍口市博士汽車修理廠對涉案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被上訴人亦支付了維修費63091元,因此可以認定涉案事故車輛車損價值為63091元。上訴人對該證據予以否認,但又拒絕申請鑒定,因此,上訴人以現有證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車輛拆檢報價單,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之處。
對于施救費、拆檢費,均屬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該費用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慶
審判員張秀波
審判員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