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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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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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6民終30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李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李X乙,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曲XX,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丙,萊州濟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曲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萊州商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價值進行賠償。被上訴人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其車輛修復價值被鑒定256177元,而該車的實際價值僅為138000元,其修復價值遠大于實際價值,根據規定本車屬于報廢車輛。在車損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如下:保險人按照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而在該條款保險金額部分的第十條,我公司又就車輛的折舊率作了相關約定,被上訴人的車輛約定折舊率為月折舊率0.6%。而新車購置價為361400元,車輛初次登記時間為2007年4月,事故發生于2015年11月,故應按照103個月計算折舊,按照合同約定公式計算損失為361400元×(1-0.6%×103個月)=138000元,根據上述兩條的規定車輛修復價值大于實際價值的百分之八十,即推定報廢車輛。幾乎報廢車輛且使用將近十年的車花256177元進行維修,明顯與事實不符,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計算公式計算損失進行賠償。二、明顯違反保險法基本原則。1、保險法最基本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其宗旨明確規定保險人無論以任何方式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也只能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同等狀態,被保險人不能獲得額外收益。損失是指投保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而不是購買價格。結合本案如果按照修復價值256177元進行賠償,被上訴人將獲得遠超實際價值的賠償款,明顯違反保險法基本原則。2、保險法最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通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人。結合本案被上訴人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車輛已經維修且同意保險公司查看已經維修車輛,但是一審庭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我方查看車輛。這顯然不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如果車輛已經報廢沒有維修,而向我方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此時屬于不當得利,我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為維護我公司合法權利,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曲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曲XX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霧天路滑撞到右邊花壇之后掉入水庫,造成車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曲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花費施救費1666.67元。曲XX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王貝貝,曲XX與王貝貝系夫妻關系。該車在上訴人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雙方協商理賠事宜未果,被上訴人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666.6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被上訴人申請對被保險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格進行鑒定,并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損失256177元,給付鑒定費10248元,以上共計26642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辯稱:按照保險條款折舊計算,被上訴人的損失不應超過138000元,上訴人同意在合理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損失予以賠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貝貝系魯F×××××號轎車的登記車主,被上訴人曲XX與王貝貝系夫妻關系。2015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曲XX為該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614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被上訴人曲XX駕駛魯F×××××號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萊州市河套水庫北東西道時,因霧天處理情況不當將車撞至路右側花壇后,車輛掉落水庫內,致車損。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花費施救費1950元。后被上訴人就索賠事宜與上訴人協商未果,被上訴人訴至法院。訴訟中,被上訴人申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修復價值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萊州市恒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魯F×××××號轎車的損失修復價值為256177元,被上訴人為此花費鑒定費10248元。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致車輛損失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系霧天路滑操作不當、車輛撞擊花壇跌落水庫導致,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付范圍,上訴人主張落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不予賠償,不予支持。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61400元,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車輛損失修復價值為256177元,該修復價格及施救費、鑒定費等損失未超過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上訴人應予賠付。上訴人主張車輛全損、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方法計算實際損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支持。施救費、評估費系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查明損失花費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予賠付。上訴人主張施救費花費過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其抗辯主張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共計268091.67元(車輛損失256177元+施救費1666.67元+評估費1024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給被上訴人曲XX保險金268091.6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涉案車輛原車主為蘆萬林,2015年4月2日,上訴人對保單進行了批改,車主由蘆萬林變更為王貝貝,號牌號碼由魯Y×××××變更為魯F×××××。在此過程中,上訴人稱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對自已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2016年8月17日,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對涉案的車輛進行了查驗。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在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如何計算賠償。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委托鑒定部門對涉案車輛因事故造成實際損失價值進行鑒定,所鑒定車輛修復價值并未超過保單中約定的車損保險的金額,上訴人也無證據否認該鑒定結果。現車輛已經修復,上訴人要求按合同約定履行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一審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車損及相關費用并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因涉案車輛產權發生變化,上訴人現無證據證實該保險條款已交付給被上訴人,也無其他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知道或應知道該條款的相關內容。故上訴人所主張車損條款賠償處理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無約束力。上訴人按新車的價格收取了保費,在事故發生后,認為維修價格過高,要求按折舊后價值計算損失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2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秀波
審判員張建慶
代理審判員紀曉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