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川15民終6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6
上訴人(原審原告):谷X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縣。
委托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四川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谷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谷XX為其所有的川QXXX88號攬勝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車損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與費用”。第十五條規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2015年2月22日11時40分楊忠林駕駛川QXXX52兩輪摩托車(搭載金付蘭),沿宜榮路由宜賓往觀音方向行駛至宜榮路19KM+50M處與谷XX駕駛的川QXXX88號車正面碰撞,致兩車受損、楊忠林、金付蘭受傷的交通事故。宜賓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忠林負主要責任,谷XX負次要責任。后谷XX將受損的車輛送往樂山南菱安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支付了維修費75982元。
另查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現谷X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598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谷XX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等險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谷X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谷XX承擔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谷XX未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且相應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對交強險費用不予賠償及相應賠償比例,故對其訴請的金額75982元,應先扣除2000元,再由某保險公司按30%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經核算,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谷XX22194.60元[(75982元-2000元)×3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谷XX支付保險賠償金2219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谷XX負擔5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5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上訴人投保的川QXXX88號攬勝越野車在該交通事故的損失為75982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保險合同約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條款限制和排除了被上訴人的保險責任,且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相符合。上訴人可以就車輛損失75982元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可在賠付后向第三者追償。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在商業險內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75982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依法應予以維持。一審法院按照保險合同進行判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谷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一審法院依保險條款約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作出判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因此上訴人谷XX主張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條款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相符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上訴人谷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蔡偉
審判員李荷
代理審判員龍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