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州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煙商二終字第41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訴人(原審原告):萊州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萊州濟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唐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武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萊州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萊州商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上訴人原審中訴稱,上訴人系魯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2014年3月18日,上訴人將上述車輛在被上訴人處投保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時止。上訴人投保的魯F×××××號車輛商業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4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以上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率(附加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中關于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3月28日12時許,劉旭慶駕駛該投保車輛沿206線由南向北行至萊州市金城鎮新城金礦大門前處理情況時急剎車,致車上貨物前移,將被保險車輛車棚擠壞造成車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系劉旭慶單方事故,所造成的車損由上訴人自負。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委托萊州市易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修復價格進行鑒定,認定修復價格為45707元。為此,上訴人花費施救費800元、評估費2200元。此后,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理賠款,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拒賠至今。上訴人認為,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上訴人應當依據約定全額賠償上訴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立即賠付上訴人保險金48832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的魯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是事實,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但上訴人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系魯F×××××/魯Y×××××號掛車車主。2014年3月17日,上訴人將魯F×××××牽引車在被上訴人處投保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時止。上訴人投保的魯F×××××號牽引車商業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4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以上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率(附加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關于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關于碰撞,保險條款約定為“保險車輛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
2014年3月28日12時許,劉旭慶駕駛該投保車輛沿206線由南向北行至萊州市金城鎮新城金礦大門前,處理情況時急剎車,致車上貨物前移,將魯F×××××號牽引車的車棚擠壞造成車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旭慶系單方事故,所造成的車損由其自負。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委托萊州市易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修復價值進行評估,確認修復價格為45707元。上訴人還為此花費施救費800元、鑒定費2200元。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拒付,上訴人于2014年12月22日訴至原審法院。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評估報告系上訴人單方委托,違反了合同約定,對該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不予認可,申請法院對被保險車輛的修復價格重新進行鑒定。對于鑒定費2200元,被上訴人認為因系上訴人單方委托,被上訴人方對修復價格不認可,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
審理中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委托煙臺天平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修復價值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車輛修復價格為39403元。經質證,上訴人對上述評估報告無異議。被上訴人則認為該評估價格過高,但對此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
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中責任免除條款載明“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上訴人本次事故所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原因系車上貨物前移將大貨車車棚擠壞造成車損,依據該約定保險人不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被上訴人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原審法院提供了(2009年版)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份、投保單一份,用于證實責任免除的情形及被上訴人已將該責任免除內容向上訴人作出了明確告知。經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而采取緊急剎車,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因處理情況急剎車致使車上貨物前移將被保險車輛車棚擠壞,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對此事實予以確認。關于雙方爭議的該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為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原審法院認為,雙方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中關于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對于碰撞,該條款又解釋為“保險車輛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根據該約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應是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撞擊,即來自外力的撞擊,同時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載明“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魯F×××××號牽引車車棚的損壞系因車上貨物前移擠壓所致,該情形符合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條款中關于被上訴人免除保險責任的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不符合合同約定,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21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中被上訴人申請對上訴人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表示對上訴人損失的認可。(2009版)車輛損失險中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本次事故賠償免責。上訴人車輛與第三者在急救情況下即將發生碰撞,有可能發生對人民公共財產產生更大的損失的過程中,駕駛人采取制動時,處置險情造成事故損失,即緊急避險是本次保險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從合同法免責無效上看原審判決錯誤,與上訴人買保險的本意初衷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免賠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被上訴人原審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2、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訴人在投保單上加蓋印章。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及投保單的真實性均予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投保單上加蓋印章,確認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所載內容,視為被上訴人針對免責條款向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涉案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明確約定“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涉案事故系被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車上貨物前移擠壞被保險車輛車棚,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符合上述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被上訴人應予免責。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輛是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導致本車上貨物前移,不應適用上述免責條款,于約不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1元,由上訴人萊州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少華
審判員孫威
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孫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