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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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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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22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代表人:梅家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女,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個體戶,住蒙陰縣。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蒙陰縣運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各兩份,其中,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8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5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2月8日0時起至2016年2月7日24時止。(二)2015年9月2日21時55分許,原告王XX駕駛保險車輛沿國道109線行駛至2785KM+800M處,與對向行駛的冀T×××××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9月9日,西藏公安廳交警總隊格爾木交警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三)該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車輛損失,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蒙陰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評估鑒定,其車輛損失被評估為6158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350元,為施救該上述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7000元。(四)駕駛員王XX具有相應駕駛資格,車輛具有相應的營運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商業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保險車輛損失61580元,系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依程序作出的評估,予以確認;評估費1350元,予以確認;施救費7000元,有正規的施救發票予以證實,予以確認。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一次性理賠給原告王XX車輛損失等共計699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當由各方認可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明細及維修發票證實實際損失,原審法院認定的車損金額過高,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二、根據臨沂市物價局臨價發(2014)82號文的相關規定,本案原審法院未對評估費用依法審查而徑直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評估費1350元,超過了規定標準,不能成立;三、施救費過高且無施救明細予以佐證,應予以酌減。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一審中,我方車輛損失有法院委托并且在上訴人及評估機構共同在場情況下進行車檢,并對損失項目進行核對,其評估結論程序合法,損失符合客觀事實,該結論能夠證實我方車輛實際損失情況;評估費是由評估機構依法收取并出具正規發票,其是否違規收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根據車輛實際損失情況,實際支出施救費用7000元符合客觀事實,并且有正規發票,能夠證實我方實際損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過高;二、原審法院認定的評估費是否正確;三、原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是否過高。本院分述如下:
一、蒙陰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原審法院委托對事故車輛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程序合法,結果客觀公正,原審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定,該鑒定結論是認定車輛損失的重要依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車輛損失依據充分,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依據不足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
二、原審法院依據評估機構出具的票據認定評估費金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收費超過相關規定不屬本案審查范圍,原審法院不予審查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的評估費超過規定標準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審法院認定施救費7000元,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證實,上訴人主張施救費過高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其要求酌減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鳳金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