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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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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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9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陽市。
負責人:謝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蓋X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東旌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損失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萊陽市人民法院(2014)萊陽商初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X原審訴稱:張XX將其所有的魯F×××××-魯F×××××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內張XX司機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97486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萊陽市瑞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僅能證明其將車賣給李建彬,并不能證明李建彬將車賣給張XX;價值認證書鑒定結論過高,申請重新鑒定;價值認證書中主車損失為206115元,但該車在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148680元(以新車購置價265500元為基數,自車輛購買之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發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舊40個月),鑒定結論已超過實際價值;張XX車損應扣除三者交強險負擔的8000元;青島祥云達物流有限公司非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證明不能真實反映張XX承運貨物損失;張XX與貨主左紹雷的賠償協議書對某保險公司無約束力;根據清障協議書清障費為28840元,對于清障費發票數額30840元不予認可;停車費發票系定額發票,無法證明是本次事故產生,且不屬于理賠范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萊陽市瑞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魯F×××××-魯F×××××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時止,其中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655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37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單上載明主車新車購置價為26550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7月5日。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條中約定車輛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千分之11。2013年11月5日6時50分張XX司機王鵬駕駛投保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深高速路1874KM處,追尾撞擊因前方事故等候通行的孫連杰駕駛的魯F×××××-魯F×××××掛車,導致孫連杰所駕車前移過程中又與前方等候通行的許兆亮駕駛的魯B×××××-魯B×××××掛車相撞;隨后李巖駕駛蘇K×××××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又追尾撞擊王鵬車尾部。事故造成王鵬、王鵬車上乘車人郭紹強、李巖三人死亡,孫連杰車上乘車人于卓斌受傷,4輛車及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王鵬應承擔第一次撞擊的主責,孫連杰應承擔第一次撞擊的次責;李巖應承擔第二次撞擊的全責。(2014)浦民初字第0082號、0102號已生效判決書均認定許兆亮在事故中無責。經交警委托,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主車已無修復價值,損失價值為206115元,掛車及冷柜修復價值為34131元,共計240246元。事故造成車上承運蘿卜損失2.4萬元,張XX已賠償給貨主左紹雷。投保車輛清障費為30840元,停車費為24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萊陽市瑞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將魯F×××××-魯F×××××掛車出賣給李建彬,后李建彬又將該車轉賣給張XX,兩次出賣均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該車實際車主為張XX。孫連杰駕駛的魯F×××××-魯F×××××掛車,主車和掛車均投保了交強險;李巖駕駛的蘇K×××××重型普通貨車投保了交強險;許兆亮駕駛的魯B×××××-魯B×××××掛車輛,主車投保交強險,掛車未投保交強險。
原審法院認為:生效法院判決書已經確認投保車輛買賣事實,張XX現為投保車輛實際車主,現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張XX主張主車損失價值206115元、掛車及冷柜修復價值34131元,共計240246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價值認證書鑒定結論過高,申請重新鑒定,因張XX提交的價值認證書是由交警部門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是有資質的鑒證部門,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在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148680元(以新車購置價265500元為基數,自車輛購買之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發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舊40個月),鑒定價值206115元已超過實際價值,因關于主車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是按照265500元收取的保費,因此出險時主車應自投保之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舊8個月,車輛實際價值為242136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X車損應扣除三者交強險負擔的8000元,因張XX車損應扣除許兆亮駕駛車輛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負擔的100元、孫連杰駕駛車輛交強險范圍內負擔的4000元、李巖駕駛車輛交強險范圍內負擔的2000元,共計6100元,故對張XX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清障費30840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清障協議書清障費為28840元,對于清障費發票數額30840元不予認可,因張XX提交的清障費發票證實其實際支出為30840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停車費2400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停車費發票系定額發票,無法證明是本次事故產生,且不屬于理賠范圍,因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承運貨物損失2.4萬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青島祥云達物流有限公司非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證明不能真實反映張XX承運貨物損失;張XX與貨主左紹雷的賠償協議書對某保險公司無約束力,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張XX承運貨物的損失不足2.4萬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綜上張XX的損失包括車輛及冷柜損失240246元、清障費30840元、停車費2400元、承運貨物損失2.4萬元,共計297486元,扣除三者交強險負擔的6100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291386元,對張XX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291386元。案件受理費5762元,張XX負擔9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671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車上貨物保額8萬元指集裝箱保額8萬元”,故貨物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僅限于集裝箱,并不包括集裝箱的貨物。保險事故發生的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貨物蘿卜損失2.4元,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二、因貨物責任險保險范圍不包含貨物,運輸貨物產生的清障費,也不屬于保險法規定的為避免保險標的損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清障費,適用法律不當。三、保險事故發生在2013年11月5日,張XX提交的清障協議約定的清障費為28840元;提交的清障費發票開票日期為2014年1月4日、金額為30840元。清障費發票的時間距保險事故發生日時間較長,無法證明清障費是因本次保險事故產生。清障協議約定的清障費和清障費發票金額不一致,原審法院認定張XX支付了30840元的清障費,與事實不符。鑒定結論車輛損失206115元,超過以新車購置價265500元為基數,自車輛購買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發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月千分之11折舊40個月的實際價值,不應采信。請求將本案改判或發回重審。
張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一條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遭受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此車用于貨物運輸(冷藏、保鮮)車上貨物保額8萬元指集裝箱保額8萬元。
2013年11月6日,張XX與淮安經濟開發區互通高速吊裝中心簽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清障、貨物轉運、保管等服務協議,載明:2013年11月5日魯F×××××車在寧淮路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車上所載貨物為蘿卜,因事故現場需用搬運人員、貨車、吊車、小車送搬運人員等費用總計為28840元。上述服務協議最后一行載有“本人自愿支付28840元,發票已收到、張XX、2014.1.4.”手寫體內容。2014年1月4日淮安經濟開發區互通高速吊裝中心給張XX出具發票,其上載明:道路清障金額30840元。
本院二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被保險車輛魯F×××××-魯F×××××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投保時,保險單已載明主車新車購置價為265500元,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依公平原則,本院認定雙方在確定該新車購置價時已對主車魯F×××××號車輛投保前的折舊進行折算,即車輛投保后的實際價值應以雙方投保時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為基準,從投保的第二天開始按新車購置價265500元來計算折舊。原審法院從投保時2013年3月1日開始計算折舊,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從車輛的初始登記時間2010年7月5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車上貨物蘿卜損失2.4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問題,本院認為,按照車上貨物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致被保險車輛承運的貨物蘿卜受損損失2.4萬元,即為張XX應向貨主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定為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車上貨物責任險的保險金。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車上貨物保額8萬元指集裝箱保額8萬元,不足以否定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車上貨物險的保險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清障、貨物轉運、保管等服務協議中載明的道路清障費為28840元,且張XX已在協議上簽字確認其自愿支付28840元。因此,應認定本案保險事故的清障費為28840元。張XX提交清障費發票雖載明清障費金額為30840元,但不能認定系張XX實際支付的金額。原審對清障費金額認定有誤,應予糾正。綜上,某保險公司除清障費金額的上訴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萊陽市人民法院(2014)萊陽商初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X保險金28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7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各負擔5606.43元,被上訴人張XX各負擔155.5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威
審判員楊少華
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