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X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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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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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5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鄒培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曹陽。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俞丹。
上訴人嚴XX因與被上訴人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6年8月13日,深圳市新豪時投資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新豪時公司)向平安總公司各部門、各分支機構下發了《新豪時公司平安員工股份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第二條原深圳平安綜合服務(平安職工合股基金)公司已正式更名為新豪時公司,原平安職工合股基金改稱新豪時公司股份,員工所持新豪時公司股份權益不變。第三條新豪時公司吸收符合成員資格條件的平安員工入股,以入股資金作為實收資本,并足額參股平安,形成平安員工與平安保險利益同享、風險共擔的良性機制。第四條新豪時公司股份采取記名權證形式,實行一戶一證制,每一股份單位面值一元人民幣。第五條凡自愿認購新豪時公司股份的下列人員,有資格成為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1、中國某保險公司系統各單位的正式職工。第六條股份成員的主要權利:(二)在新豪時公司盈利時,有分紅的權利;(三)在離開中國某保險公司時,按規定進行清算后,退出新豪時公司股份。第十五條依照平安保險的有關規章制度,自某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被確認離開中國某保險公司(不包括退休、董事離職等)之日起,其股份成員的資格即自動取消,所享權益自動終止,待辦理正式調離手續時進行權益清算。第十六條股份清算的基本方法是:(一)以現金認購的股份及歷年配股,退返本金;(二)成員歷年已得分紅,歸本人所有;(三)自最近會計年度末起至離司之日,未滿一年的,按實際天數和入股本金,以相應時間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股息,不享受當年分紅;(四)歷年所送紅股,自分紅的會計年度起滿三年,該部分紅股方可并入原始股份,作為成員離司進行清算的有效股份,以面值退款。1997年7月25日,嚴XX進入某保險公司杭州營業本部工作,擔任業務員。1998年5月12日,嚴XX申請加入新豪時公司股份,承諾保證遵守關于平安員工股份管理的規定及今后制定、修改的規章制度。1998年6月4日,嚴XX向某保險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了新豪時公司股份投資款17600元,某保險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嚴XX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據中交款項目一欄載明為“代收股金”。1998年12月29日,嚴XX取得了新豪時公司簽發的股份成員證(股份編號0000010725),該成員證載明“凡本公司股份成員,均須遵守本公司股份管理的有關規定及今后制定和修訂的規章制度,按規定承擔義務,享受股份成員所屬權益。股份成員須憑本證辦理退股手續,并在退股時向公司交還此證”。2000年10月18日,嚴XX通過銀行向某保險公司杭州分公司又交付了新豪時公司股份投資款17600元。2001年5月1日,嚴XX從某保險公司單位離職。嗣后,新豪時公司將嚴XX的案涉投資款項經結算后退到某保險公司處由某保險公司退還嚴XX。2013年7月24日,某保險公司向嚴XX發函,函稱某保險公司于2003年12月收到新豪時公司轉入退還給嚴XX的款項35442.73元,經多次聯系嚴XX,但嚴XX一直未來領取,告知嚴XX盡快前來領取。關于該款項未能被嚴XX領取的原因:嚴XX稱系某保險公司2006年或2007年才告知,且要求嚴XX交還案涉股份成員證,嚴XX不同意交還所致;某保險公司稱其收到款項后立即予以了通知,系嚴XX自己不來領取所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嚴XX作為某保險公司單位的員工,具備成為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的資格條件,其認購新豪時公司股份的款項通過某保險公司轉交,可以認定為嚴XX和某保險公司就關于該款項的交付形成一種委托關系。嗣后嚴XX取得了新豪時公司簽發的股份成員證,新豪時公司在嚴XX離職時也將相應款項退回某保險公司處由某保險公司轉交嚴XX,可見某保險公司就轉交案涉投資款已履行了受托義務。基于嚴XX離職涉及到的案涉投資股份結算,某保險公司作為嚴XX該投資款項的代收方,其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新豪時公司向嚴XX轉交退款的權利或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系及時轉交的義務,否則須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嚴XX對新豪時公司要求其退股及對退款數額有異議,應該向新豪時公司主張權利,而非某保險公司。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其何時收到案涉退款,未能舉證其第一次通知嚴XX領取退款的時間,也未能舉證系嚴XX自身原因不來領取,故某保險公司除應退還嚴XX35442.73元外,還應以35442.73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嚴XX離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損失,暫計至2015年1月6日為31566元。嚴XX要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自其第一次交付投資款起開始計息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僅支持上述確定的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嚴XX35442.73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嚴XX暫計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損失31566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5442.7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15%另行計付。三、駁回嚴XX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2287元,由嚴XX負擔158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02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嚴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過錯認定不明。一審法院對于本案誰系受害方,誰是過錯方主要問題認定不明確,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對本案過錯方依法給予確認,使過錯方承擔法律責任。二、按貸款利率一倍的賠償顯失公平。法官有自由載量權,賠償額度可以給四倍,也可以給一倍。原審法院在“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其何時收到案涉退款,未能舉證其第一次通知嚴XX領取退款的時間,也未能舉證系嚴XX自身原因不來領取”等情況下,僅支持一倍利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根據,按一審核定數額的四倍依法改判。三、一審訴訟費受害方承擔1585元,過錯方承擔702元,不符合法律精神。一審法官明顯存在偏袒行為。訴訟費一般由敗訴方支付,或是有過錯方支付,也可按過錯比例承擔。本案某保險公司是唯一過錯方,嚴XX不存在任何過錯,否則某保險公司不會又是退款又是賠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按一審核定賠償的利息31566元的四倍,共計126264元賠償損失,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所賠付的利息,并非如嚴XX所稱的是按貸款利率一倍計算的,法院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對于訴訟費用的確定,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嚴XX因系某保險公司單位的員工而享有成為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的資格條件,并通過某保險公司向新豪時公司轉交案涉投資款。可見,嚴XX成為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和其系某保險公司員工的身份以及繳納了投資款項密不可分。根據《新豪時公司平安員工股份管理辦法》規定,當嚴XX離開某保險公司時,退出新豪時公司股份,并按規定進行清算。嚴XX已于2001年5月1日從某保險公司離職,故有權按規定要求退回投資款。根據嚴XX陳述,案涉投資款遲遲未能返還系雙方對領款時嚴XX是否需要交還股份成員證存在分歧。基于嚴XX持有的新豪時公司股份成員證上已經明確載明辦理退股手續時需要向公司交還股份成員證,而嚴XX要求退還投資款的同時,未向某保險公司或者新豪時公司交還股份成員證,亦存在過錯。加之《新豪時公司平安員工股份管理辦法》中對于離職員工股份清算股息按相應時間活期存款利率計付的規定,原審法院按年利率6.15%計算支付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嚴XX在一審中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歸還投資款352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183040元,原審法院部分支持嚴XX的訴請,并根據未支持的金額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訴訟費用符合上述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嚴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5元,由嚴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江平
審判員崔麗
代理審判員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林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