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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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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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19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廈)。
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X,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山東省墾利縣勝坨鎮南村373號。
委托代理人:王X,東營市東營康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李聯和駕駛魯E×××××、魯E×××××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墾利縣黃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興路交叉路口處,與沿永興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曹騰蛟駕駛的魯E×××××思域牌轎車(被保險人李XX)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經墾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騰蛟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被告應按照30%的責任比例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8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平安保險東營支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原告發生事故時行駛證已過期,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原告行駛證過期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李XX,保險標的為魯E×××××思域牌轎車,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682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李聯和駕駛魯E×××××、魯E×××××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墾利縣黃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興路交叉路口處,與沿永興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曹騰蛟駕駛的魯E×××××思域牌轎車(被保險人李XX)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經墾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騰蛟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所有的魯E×××××思域牌轎車經東營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推定為全損,扣除殘值12000元,全損價值為64000元,原告主張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后按照次要責任30%計算應賠償車輛損失18600元。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墾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估報告書,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在案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主張原告發生事故時行駛證已過期,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為,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判斷保險條款效力時除依據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即應考量保險格式條款是否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而判斷免責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主要應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責條款的存在而不能實現。從保險合同解釋分析,被告提出的拒賠免責條款,存在有合理性,主要是考量了保險當事人雙方之對價平衡。該免責條款意在說明假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行駛證已超過有效期,可能會增加保險人風險,因此而引發的事故,保險人不予賠付。但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原告持有的行駛證雖超過有效期并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也并非該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不能援引該條款拒賠。故行駛證已過期不予賠付條款無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其余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關于發生事故時行駛證已過期不予賠付的抗辯,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8600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18600元。案件受理費26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平安保險東營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告知和解釋,被上訴人也收到了上述條款,合同成立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相應的保險條款就自然地約束雙方當事人。第二,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已經脫審一個月,嚴重違反了車損險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理應拒賠。第三,未按規定審驗的車輛不應當被允許上路,被上訴人在應當知道自己所駕駛車輛未按規定審驗的情況下,依然開車上路,從主觀上就放任了該違法行為的發生,其理應承擔因其違法行為而導致的不利后果。車輛脫審如同酒后駕駛一樣的道理,是國家及相關部門嚴厲打擊和禁止的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未有效審驗機動車上路的,即處200元罰款、記3分、暫扣車輛,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脫審并不必然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觀點,太過片面。從立法精神看,禁止類似行為也暗含著該類行為已經導致了危險程度的增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只有合同一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才能保障權利,才具備合理性期待的前提。車輛脫審依然上路,被上訴人在出現該行為時就已經喪失了所謂合理性期待的條件,保險公司不應當為違法行為買單。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第一,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條例之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該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確的說明,未做出明確解釋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原審中,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已就相應的條款做出了明確的提示告知和解釋說明。被上訴人在投保時,上訴人也的確沒有作出明確提示告知和解釋說明。第二,機動車未按規定時間年檢不代表車輛不合格,具體到本案中,保險事故的發生與事故車輛未年檢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持有的行駛證雖超過有效期但并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的保險利益并未受到損害。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86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的情況下上路行駛上訴人應否免責的問題,本院認為,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但該條例已經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頒布而廢止,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均未作出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行駛的規定,并且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并非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因此本案事故符合雙方車輛損失險合同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證實,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晉軍
審判員延顏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