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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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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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17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蒙陰桃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掛靠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號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險,其中,主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692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二)2015年8月25日20時20分許,原告駕駛上述保險車輛在煙臺市唐家泊中橋轉向時發生側翻,造成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報案記錄證實了上述事實。(三)該起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的損失,經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對原告所有的保險車輛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633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900元,為施救該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05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該案原告請求的車損賠償數額,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故對原告主張的保險車輛損失63300元,評估費1900元,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0500元,因未提供施救費明細予以證實,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李X車輛損失63300元、評估費19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70200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0元減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負擔155元,由被告負擔82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涉案車損金額過高,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當由各方認可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且應提供修理費單據及修理費明細予以證實,評估金額不應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原審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且根據臨沂市物價局第83號文件,評估機構現場勘察人員應有相關資質,持證上崗;受損車輛應以修復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綜上,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明細及修理發票予以證實,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二、原審認定的評估費金額超過規定標準,不能成立。根據臨沂市物價局臨價費發(2014)82號文的相關規定,本案原審法院未對該項費用依法審查,即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評估費1900元,超出了規定標準,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李X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認定的車損數額是否過高;2、評估費是否過高。
關于焦點一,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了評估,評估價值為63300元,上訴人認為評估價值過高,但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以該評估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二,評估費系被上訴人的實際支出,有正式發票為證,上訴人應予承擔。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