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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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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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12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銘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丁XX將其所有的浙G×××××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金額為85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3年8月22日16時20分,丁XX駕駛浙G×××××號車行駛至G60(滬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處與豫G×××××號車、浙D×××××號等車發生碰撞,造成四車損壞及丁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丁XX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諸暨市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作出了(2013)紹諸民初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判令:一、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應賠償丁XX醫療費、車輛損失費計人民幣503594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楊應龍賠償丁XX車輛損失費、鑒定費計人民幣124760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新鄉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丁XX向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因被執行人楊應龍、新鄉市千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均無財產可供執行,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衛執字第53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執行程序。丁XX至今尚有124760元的損失未得到賠付。
丁XX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丁XX交通事故損失12476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丁XX所有的車輛在事故后已經提侵權之訴,已經勝訴判決,并已經實際得到履行,現丁XX為獲得雙重賠償,又以保險合同關系提出賠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因侵權和違約只能擇一,故法院不應支持,訴訟費由丁XX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丁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于轉嫁風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能得到補償。根據《保險法》第60條第2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以及《保險法》第61條第2款“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予以放棄或已得到了全額賠償。本案中,丁XX不僅沒有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利,反之,積極向第三者起訴主張了賠償權利,待判決生效后,丁XX申請了執行,但尚有124760元的損失未得到賠償,因被執行人即第三者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終結執行,現某保險公司又以此理由拒絕賠付丁XX,與法相悖,不能成立。針對某保險公司提出丁XX在侵權和保險合同之間只能擇一訴訟,否則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先起訴第三者,再起訴保險人,不屬于“同訴”。首先,訴的主體不同。被告分別為第三者、保險人。其次,訴的標的不同。一個是基于侵權法律關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個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的請求權。綜上,丁XX先起訴第三者,再起訴保險人,不屬于重復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法院應予以受理。至于某保險公司辯稱丁XX存在獲得雙重賠償的可能性,原審法院認為,就損害賠償案而言,申請恢復執行也須由丁XX提出申請才能啟動,只要丁XX就車輛損失部分不提出恢復執行申請,則車輛損失部分的執行仍處于終結狀態,不可能獲得雙重賠償的可能。現丁XX就其在第三者處未得到賠償的124760元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付請求,并未超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上述款項。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賠償給丁XX車輛損失費、鑒定費12476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減半受理費13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丁XX所有的車輛在因交通事故受損之后,已經選擇了侵權關系向法院起訴,并獲得勝訴判決并得到實際履行。現丁XX為獲得雙重賠償又以保險合同關系起訴某保險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損失補償原則以及民法精神的公平原則,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2、丁XX以其對侵權關系致害方的強制執行已終結作為本次訴訟的理由。丁XX的全部損失已通過生效判決確認,并確定了債權債務關系,能否執行到位并非丁XX可再起訴某保險公司的理由。且執行終結系執行程序的暫時性終結,其可因發現被執行人有新的財產可供執行時重新啟動。現原判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若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而又出現侵權關系致害方具備償付能力的新情況,丁XX就獲得了雙重賠償的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有違法律原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同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丁XX承擔。
丁XX在二審中答辯稱:二審的答辯意見與一審起訴狀的事實理由及辯論意見一致。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丁XX依據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是否屬于重復訴訟。首先,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丁XX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故丁XX先訴第三者再訴某保險公司不屬于重復訴訟,故原判根據訴的主體、訴的標的和案件具體事實認定本案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并無不當。其次,丁XX在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積極向第三者起訴主張賠償權利并獲法院支持,但因被執行人即第三者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故丁XX尚未從第三者處獲得足額賠償。現丁XX就該不足部分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樓淑馨
審判員應倩
代理審判員鄭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