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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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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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36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負責人姜衛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艾偉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霍曉宇,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米脂縣人民法院(2016)陜0827民初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被上訴人偉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80000元(涉案金額42204元);二、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7700元、施救費17040元、交通費430.5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過高,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予承擔。交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一、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應當以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損失為準。保險車輛系單方委托鑒定,鑒定程序違法,鑒定車輛損失明顯過高,應當以實際維修產生的費用為準。二、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施救費上訴人不予承擔。保險合同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保險合同中雙方均同意訴訟費、鑒定費、施救費等間接損失上訴人不予承擔,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承擔違反了私法自治原則。三、被上訴人主張的交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不予承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補充:上訴人提交重新鑒定以后繳納了4000元的鑒定費,一審中對該鑒定費的承擔沒有做出明確的處理意見。
偉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5日3時22分,姬冬波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X/陜Kxxxx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處時,與道路西側護欄刮擦,繼續向前又與因交通事故而停于客車道與貨車道之間的由郭新忠駕駛的豫HXXXT掛重型半掛車右側刮擦后,最后又與由劉新立駕駛的冀FXXXX/冀Fxxxx掛重型半掛車所載的因交通事故而側翻于貨車道和應急車道之間的挖掘機相撞,致陜KXXXX/陜Kxxxx掛號車輛受損,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延市公交(高)認字(2015)第1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姬冬波應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郭新忠、劉新立無責任。該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由陜西省公路局路政執法總隊認定為17040元。陜KXXXX/陜Kxxxx掛重型半掛車由原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榆鎮北價評(2015)—1134號關于陜KXXXX/陜Kxxxx掛的事故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意見為:本次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人民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鑒定費7700元整。在審理過程中申請對陜KXXXX/陜Kxxxx掛車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提請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榆林方正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評估鑒定,2016年6月17日該公司作出了榆方評報字(2016)第13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委估陜KXXXX/陜Kxxxx陜汽牌SXXXX/天駿德錦牌T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輛損失評估價值為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整(¥222,204.00元)、因該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費12700元整、交通費430.5元。陜KXXXX/陜Kxxxx掛車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且有不計免賠約定,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陜KXXXX的責任限額為32萬元,陜Kxxxx掛的責任限額為9.3萬元,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288255元,并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XXXX/陜Kxxxx掛)于2015年6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確,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理應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原告訴稱中請求的交通、住宿費10000元,因其對住宿費的主張未提交證據,故不予支持。對交通費的主張提交了910.5元的交通費票據,原審法院確認的交通費為430.5元,故對其余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辯稱應當先由無責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10%的賠償責任,因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金在賠付后有代位求償權,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陜KXXXX/陜Kxxxx掛車的車輛損失222204元、鑒定費7700元、施救費12700元、路產損失17040元、交通費430.5元,共計260074.5元。二、駁回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訟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24元,由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75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雙方簽有保險合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及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事實均無爭議,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費用是否過高,施救費、鑒定費、交通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經查,關于車輛損失費,被上訴人依據自己委托的價格評估公司的鑒定結論提出訴訟主張,在一審期間,上訴人對此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一審法院通過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榆林方正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評估鑒定,上訴人雖然認為重新評估鑒定結論價格仍然過高,但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鑒定內容和結論有明顯不當之處,因此,一審法院依據重新鑒定結論認定涉案保險車輛損失費并無不當。并且,被上訴人在本院二審中提供的涉案保險車輛的修理費收據和清單顯示,其實際支出的修理費高于前述鑒定結論金額,亦可以印證鑒定的車輛損失費用并無不合理之處。關于鑒定費、施救費、交通費,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因系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至于上訴人所稱重新鑒定繳納的4000元的鑒定費,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燕
審判員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郭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