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范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豫15民終138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順德保險公司)
負責人謝澤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洪立,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宇賓,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遠物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東,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范XX,男,漢族,住固始縣。居民身份證號碼:413026197209200658.
委托代理人孫中華,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固始縣靈通汽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靈通汽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鳳,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固始縣通茂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茂貨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澤朔,總經理。
上訴人順德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長遠物流公司、范XX、靈通汽運公司、通茂貨運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固始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154號民事判決,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上訴,_2016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順德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洪立、張宇賓、被上訴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中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長遠物流有限公司、靈通汽運公司、通茂貨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4年5月27日,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為從其運輸的貨物向原告順德保險公司投保了總金額為33333333.33元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4年5月28日,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暢宇物流有限公司承運一批空調從湖北省武漢市到浙江省蘇州市望亭,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又轉委托至被告長遠物流公司,被告長遠物流公司又與被告范XX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合同約定,由被告范XX以其所有的豫S×××××重型半掛牽引車(該車牽引豫S×××××掛重型平板半掛車)(該車輛主車和掛車分別掛靠在被告靈通汽運公司、通茂貨運公司)承運該批貨物。2014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被告范XX雇傭的司機周明才駕駛的豫S×××××重型半掛牽引車(該車牽引豫53757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在G42高速公路行駛至上海方向140公里處時,發生豫53757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及車上的貨物起火燃燒,造成該車輛、貨物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無錫市公安消防支隊惠山區大隊作出錫惠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火災的起火部位位于掛車(車牌號:豫53757掛,車主范XX)車身車輛行駛方向的左側,起火點位于掛車左前輪毅處,起火原因排除雷擊、排除自燃、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的火災,無法排除車輛故障引起的火災”。2014年7月3日,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第2014-1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為意外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原告順德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貨物損失進行鑒定,結論為:“1、本次事故保險責任成立;2,本案最終結算金額為RMXXX0184.42元”.原告支付公估費人民幣3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1份,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保險理賠款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賠權即自動轉給原告行使追償損失,并同意為原告向第三者追償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法律文件等。2014年9月2日,原告順德保險公司根據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結論,原告順德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260184.42元。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要求:1、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對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貨損保險賠償款1260184.42元及其利息77501.34元,合計1337685.76元。
2、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為查明損失所支付的保險公估費35000元及其利息2158.40元,合計37158.40元。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原告舉證的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認定該事故為意外事故。
2、原告舉證的無錫市公安消防支隊惠山區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認定車輛起火原因排除雷擊、自燃、遺留火種引起的火災,無法排除車輛故障引起的火災。
3、原告舉證的《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合同》復印件2份和《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協議》復印件1份,證實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將貨物委托被告長遠物流公司承運等,被告長遠物流公司又委托給被告范XX承運貨物的事實。
4、原告舉證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單》復印件1份,證實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3333333.33元。
5、原告舉證的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險公估最終報告》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范XX所有的車輛燒毀的貨物的價值等。
6、原告舉證的原告的《國內貨運險查勘定損報告》、《定損清單》、《貨物運輸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賠付協議書》、《賠款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賬憑證》復印件各1張,證實了原告根據公估結果對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賠償的數額,并且已賠付完畢的事實。
7、原告舉證的原告與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權益轉讓書》復印件1份,該證據證實了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賠償款后將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一審認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作為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由被告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范XX承運,在貨物承運過程中發生了貨物的毀損和滅失。而托運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對其托運的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賠償了保險金人民幣1260184.42元,并支付了保險公估費人民幣35000元,合計人民幣1295184.42元。因此,本案是一起因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理賠后引起的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在作出保險賠償后能否向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范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行使追償權。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對承運人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和范XX不應當享有追償權。具體理由是:首先,涉案保險標的損毀是由于火災事故造成的。根據無錫市公安消防支隊惠山區大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錫惠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排除雷擊、排除自燃、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的火災,無法排除車輛故障引起的火災事故。該起火災事故是火災原因不明的火災事故。其次,由于涉案保險標的的損毀是發生在道路運輸過程中,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據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第2014-1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為意外事故”。所謂意外事故,是指雖然該事故在客觀上已發生并造成了損害的后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說,本案中保險標的的損毀不是因為承運人范XX所造成,而是因為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規定,保險人享有追償權的前提是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因為第三者的原因而造成的。本案中,由于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因為意外事故造成的,不是作為承運人的第三人范XX所造成的。因此,作為保險人的原告某保險公司對作為第三人的被告范XX不享有追償權。綜上所述,被告江西長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XX不承擔貨物的毀損和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關于被告范XX辯解稱的貨物損毀是由火災引起,屬于意外辜故的抗辯理由,因為承運人范XX承運的貨物毀損是由火災引起的,屬于意外事故,不能證明承運人存在過錯。因此,對被告范XX的抗辯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XX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的主掛車分別掛靠在被告靈通汽運公司和被告通茂貨運公司,原告請求由被告范XX和被告靈通汽運公司及被告通茂貨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順德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從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和被上訴人認可以及一審查明的事實,均證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承保貨物的承運人,依據合同法122條及311條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本案被上訴人作為承運人負有將貨物安全運輸至目的地的義務。承運人對于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丟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現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火災事故,且事故不屬于不可抗力,所以被上訴人應當對其違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上訴人不享有追償權,是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認為保險人享有追償權的前提是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也即只有侵權行為人才能引起保險人的追償權。由保險公司代位權的規定具有防止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不當得利的立法宗旨來看,保險公司的代位權的行使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先決要件.《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公司的代位權其行使的對象不以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為限,還應當包含因違約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保險事故。倘若被保險人因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害發生,而對于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即可以在給付賠償金額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
被上訴人范XX辯稱,1、涉案財物損毀屬于火災.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2、雖然涉案保險標的是在被上訴人的運輸途中遭受損失,但是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屬于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范XX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根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范XX行使追償權。
被上訴人長遠物流公司、靈通汽運公司、通茂貨運公司均未作答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是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理賠后引起的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在做出保險賠償后能否向作為實際承運人范XX行使追償權。根據本案事實涉案保險標的的損毀是由于火災事故造成的,且火災原因不明,保險標的的損毀不是因為承運人范XX所造成,而是因為意外事故而造成的。因此,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順德保險公司對作為第三人的被告范明秀不享有追償權。該事故屬保險范圍,范明秀不應承擔責任,其承運的車輛的主掛車分別掛靠在被告靈通汽運公司和被告通茂貨運公司,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范XX和被上訴人靈通汽運公司及被上訴人通茂貨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順德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7173.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鄭鵬飛
審判員崔仁海
審判員李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