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東海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榆林運輸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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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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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榆中民三終字第006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公司。住所地XX村。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XX,陜西名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綏民初字第00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XX掛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乙公司,原告劉X為實際運營人。2014年4月24日原告劉X就XX掛車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約定:乙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一年,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3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萬元,并不計免賠率。2014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劉X駕駛XX掛號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724KM+550M處時,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先撞于中央鋼板隔離帶護欄,又向前行駛撞于彭XX駕駛的XX掛號半掛車尾部左側,造成車輛、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劉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1月25日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綏價認字(2014)13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XX重型牽引車車輛損失為:118665元(已減去預留殘值2000元)。XX掛車車輛損失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定損為81850元,原告劉X與彭XX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劉X賠償彭XXXX掛車車輛損失81850元,并已兌現。原告支付陜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隊銅川中隊路產損失51160元。原告劉X支付了事故地至陜西省黃陵縣吊車費3500、施救費2500元,黃陵縣至綏德縣施救費5500元,鑒定費2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3月17日,原告劉X就XX掛號半掛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后,原、被告間即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反映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有效。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車輛損失,被告有義務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被保險車輛損失問題,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235000元,該車輛經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失為118665元,原告支付的吊車費3500元、事故地至陜西省黃陵縣施救費2500元、鑒定費2800元屬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共計127465元,并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予以賠償。對于第三者損失問題,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保險車輛的駕駛員負全部責任,原告劉X賠償了XX掛車車損81850元,賠償了路產損失51160元,共計133010元,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予以賠償。上述兩項被告應該支付原告保險金260475元。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黃陵縣至綏德縣施救費5500元屬不必要支出,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被告辯稱的該抗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認為保險車輛車損鑒定過高,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被告認為兩輛事故車車損應扣減10%的殘值不能成立,因為被保險車輛鑒定車輛損失118665元中已減去了預留殘值2000元,XX掛車車損81850元屬保險公司的定損;被告認為鑒定費和訴訟費是原告的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鑒定費是原告為了查清車輛損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不承擔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劉X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乙公司保險金260475元。二、駁回原告乙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劉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上訴稱,對于一審判決項下上訴人依法不予承擔的部分有:被上訴人車輛應按照換件部分10%扣減殘值11866.50元;第三者車輛損失依據上訴人定損還應扣減殘值1850元;車輛鑒定費2800元以及案件受理費1480元,依據保險合同系間接損失不再保險理賠責任范圍內不予承擔。故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項下上訴人不應承擔的原告車輛應扣減殘值11866.50元、第三者車輛定損殘值1850元、鑒定費2800元以及案件受理費1480元,共計17996.50元。
被上訴人答辯:1、XX主、XX掛的殘值在原審法院中已經扣除。2、XX掛的殘值上訴人定損時其已拿走。3、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系處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對一審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車輛賠償數額中是否應扣除10%的殘值11866.50元;對第三者車輛賠償數額中是否應扣除5%的殘值1850元。以及鑒定費、訴訟費的承擔問題。
關于扣除殘值問題。被上訴人的XX主、XX掛車輛損失價格修理費用,由綏德縣價格認證中心綏價認字(2014)13號價格認證結論書得出的結論為該車的損失118665元,其計算過程:認證價格=配件費+維修費-預留殘值=115866+4800-2000=118665元,明顯已扣除了殘值2000元。第三者車輛XX掛車損失81850元,是由上訴人“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的,并明確該確認書由保險合同當事人協議為本次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故不應再扣減殘值。
關于鑒定費、受理費的承擔問題。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被上訴人XX主、XX掛車的損失程度,支出鑒定費28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該筆費用。本案受理費,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上訴人是敗訴方依法應當承擔案件受理費。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海鷗
審判員喬幼濤
代理審判員閆徐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馬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