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邢臺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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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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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終字第1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
法定代表人李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鳳珍,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孫慧娟,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邢臺交運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青堯,該公司巨鹿分公司安全科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巨鹿縣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鳳珍,被上訴人田XX委托代理人孫慧娟,被上訴人邢臺交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青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司機田XX駕駛冀E×××××客車行駛到官亭鎮,檢查水箱時被箱噴出的高溫水燙傷,隨后送巨鹿縣高彥通燒傷診所住院治療36天,支付醫療費23715元。診斷證明:面部及雙上肢、胸腹部及右下肢燒傷面積達40%、深度Ⅱ至Ⅲ度;住院期間倆人護理,出院后需壹人護理叁個月,加強功能鍛煉;出院后建議休息六個月,加強營養及藥物治療。田XX住院期間由其父親田平位和妻子田敬美二人護理。邢臺交運公司出具書證,載明田平位系該車乘務員,日工資60元,其子田XX住院期間請假護理。自2011年起田XX夫妻和父母一直租住在巨鹿縣。
冀E×××××號客車的所有人系邢臺交運公司,包括駕駛員座位核定載人數為30人。該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核定座位數30,投保座位數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20萬元,每次事故人身賠償限額600萬元,投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田XX具體訴求有醫療費237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標準)×36天(住院時間)=1800元,營養費30元/天×120天=3600元,誤工費130元/天(工資標準)×120天(誤工時間)=15600元,護理費:田平位60元/天(工資標準)×36天=2160元、田敬美56.28元/天(2013年河北城鎮居民收入標準)×120天=6753元,交通費300元。
原審認定田XX各項損失有醫療費237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130元/天(工資標準)×96天(誤工時間)=12480元,護理費:田平位60元/天(工資標準)×36天=2160元、田敬美56.28元/天(2013年河北城鎮居民收入標準)×66天=3714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45669元。
原審認為,2012年8月22日下午,原告駕駛客車時因檢查水箱被燙傷住院,遭受了痛苦和財產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原告應得到的賠償45669元。原告系被告運輸公司的冀E×××××號客車駕駛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的該險種包含了駕駛人的座位,以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法院審查,作為該險種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在保險單背面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對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該條約定及上述事實,被告保險公司雖收取了駕駛人座位的保險費,但對駕駛人不負責賠償,這顯然是被告保險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責任,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違背了被保險人的投保目的,排除了被保險人主要權利,排除了受益人即雇員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約定應為無效。綜上,原告在駕駛被告運輸公司客車途中在車內發生燙傷事故,被告運輸公司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運輸公司為原告的駕駛人座位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該險種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未及時核定、理賠,造成訴訟,應承擔訴訟費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條款之規定,原審判決: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237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12480元、護理費5874元、交通費300元,共計4566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要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判認定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為無效票據,蓋章不規范,名稱不一致,沒有住院病歷,高彥通與高彥統不是一個人,有工資證明,但沒有勞動合同和工資表。(二)本案系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上訴人不是適格主體,應駁回被上訴人訴求。二審庭審還主張根據保險條款,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田XX提交書面答辯狀,主要理由認為承運人責任險按照全車座位投保的保險,涵蓋了司乘保險,也是邢臺交運集團投保慣例,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上訴拒賠理由不成立,醫療機構存在不規范行為屬行政管理問題,與民事賠償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原判誤工費計算合法合理,應予維持。事實和理由:田XX有駕駛證、客運資格證,其誤工費應參照河北省行業標準,事故認定書足以證明田XX與邢臺交運集團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是否出具勞動合同及工資表不影響誤工費的計算;原判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北京司法鑒定業協會發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規則,按低標準計算受害人的各項損失,應當得到維護;巨鹿高彥通燒傷門診是由巨鹿縣職工門診在2010年變更而來,中間又存在執業地點變更,用章并不矛盾;該診所雖無住院資質,但對傷者留床觀察治療及天數明確;關于案由,屬法院立案問題,理論上存在爭議,邢臺交運集團在上訴人處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包括了司乘人員,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判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邢臺交運集團庭審表示同意田XX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關于案由確定問題,根據法(2011)4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案由。原判確定本案系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不當,本案系承運人邢臺交運集團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
關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原審法院對保險人應當履行保險責任依法作出的認定意見正確,二審應予確認。對于上訴人超過上訴期的訴求,二審不予審理。
關于上訴所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問題。根據一、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被上訴人田XX在駕駛途中因發現車輛存在故障,檢查發動機水箱時,因疏忽大意,被水箱內噴出的高溫水燒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診斷證明等證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田XX在事故中被嚴重燒傷,需住院治療,相應會產生相關費用,上訴人上訴認為相關費用沒有事實依據的主張不成立。關于原審對具體損失數額和標準的認定問題,巨鹿縣高彥通燒傷門診作為個體診所,其出具的醫療費單據印章等書證確實存在不規范之處,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原審法院依據收費票據記載醫療費數額的認定意見應予維持;根據田XX住院傷情、日常生活居住地等情況,參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和北京司法鑒定業協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準則分別規定中度燒傷誤工損失日為7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30-60日。原審對受害人出院后康復休息期和護理時間酌定60日和30日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原審根據受害人受傷實情酌定營養費15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49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小雙
審判員尚好勇
審判員楊擁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杜志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