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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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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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邵偉東,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宮偉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成。
上訴人孫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由代理審判員劉昭陽擔任本案主審,與審判員冷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孫XX在一審中訴稱,孫XX于2012年6月28日購買魯B×××××號比亞迪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2月3日12時59分,王錢錢借用孫XX所有的魯B×××××使用,后孫XX發(fā)現王錢錢提供的駕駛證不真實,有詐騙嫌疑,向平度市公安局報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找到B×××××號車輛,發(fā)現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派出所委托平度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為44975元,孫XX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保險理賠事宜,但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此,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65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本案車輛屬于租賃性營運車輛,按照我單位與孫XX簽訂的家庭自用車短時保險條款約定,承保范圍為非營運性運輸客車。在運營期間發(fā)生的事故不在承包范圍內。第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等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屬于免除條款,該保險車輛的損失屬于上述原因造成,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第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王成功駕駛該車輛,屬于冒用王錢錢的駕駛證,屬于無證駕駛,根據合同約定,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同時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由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是,2012年6月27日,孫XX為其所有的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保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589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本保單條款只適用于非營運車輛,該車輛在營運租賃中出現,本公司不承擔責任。2012年7月,孫XX將該車交給平度市泉州路“369”汽車租賃公司內對外出租,2013年2月3日,王成功以王錢錢的名義租用該車,后賣給王懷玉,王懷玉將車撞壞后被孫XX發(fā)現,2013年2月18日,孫XX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報案,該所立案偵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平度業(yè)務部對該保險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損失價值44975元,孫XX支出鑒定費14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的合同關系的事實;公安機關的訊問、立案報告書,證明孫XX將車租賃后被騙走的事實筆錄、辨認筆錄實;鑒定意見書,證明孫XX車損的價值的事實;車輛維修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孫XX花費數額的事實及孫XX、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孫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因孫XX將該車按非營運車輛投保,營運車輛與非營運車輛投保的保費、費率均不同,營運車輛與非營運車輛的風險亦不同,營運車輛的風險絕對大于非營運車輛,且原某保險公司已在保單中特別約定營運租賃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孫XX可向致害人追償,因此孫XX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孫XX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9元、郵寄費60元,共計1019元,由原告孫XX負擔。宣判后,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孫XX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改判。一、關于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無約束力,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沒有提交投保單,而投保單才是雙方保險合同成立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投保單上應當有上訴人的簽字,而投保單中,關于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責條款均沒有任何記錄,上訴人簽字時,投保單上沒有任何的免責條款,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本保單只適用于非營運車輛,該車輛在營運租賃期間過程中出險,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被盜搶、搶劫造成的車輛損壞都屬于免賠范圍,”上述條款在投保單中沒有任何記錄。被上訴人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就上述免責條款對上訴人進行過提示和告知。保險單和保險條款都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后打印出來的,上訴人并沒有認可,也沒有在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上簽字確認。因此,上述免責條款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最高院副院長奚曉明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對于此條款的解釋非常明確。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提交投保單,因為,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關系時,應當是先有投保單,后面才能打印出保險單,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后的義務。而投保單只在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上訴人手中沒有投保單。被上訴人拒不提交投保單,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為查明本案的事實,也應當向被上訴人釋明不提交投保單的法律后果。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只字未提。二、關于車輛交通事故發(fā)生的過程是否屬于營運租賃期間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既不是在營運租賃過程中,也不是在被盜搶、搶劫等過程中,駕駛人也不存在無證駕駛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從公安機關調取的相關案卷及訊問筆錄能夠體現出,是王成功用假證件將上訴人所有的車輛騙走,王成功將車輛騙走的目的不是用于營運租賃。王成功又經人介紹,將車輛以14000元價格賣給了王懷玉,王懷玉在2013年3月的一天,獨自駕駛車輛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王懷玉有駕駛證,不存在無證駕駛的情形,王懷玉以14000元價格買車,并不是用于營運和租賃,而且,王懷玉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獨自一人駕駛車輛,并不是在用該車輛進行營運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以該車輛在從事營運租賃過程中和被盜搶、搶劫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不予賠償,證據不充分,也與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不符。從上訴人的角度,上訴人在將車輛放在租賃行,租賃行將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該出租行為屬于租賃性經營行為,與出租車等營運車輛的營運行為存在明顯不同。并沒有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公平、公正原則,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保險賠款46375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上訴人孫XX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條款在總則中第二條已明確約定承保的范圍,營業(yè)性車輛并非本保險的承保范圍。同時該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中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被保險家庭自用汽車、非營業(yè)用汽車從事營業(yè)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特別約定條款中第2條也明確約定:本保單條款只適用于非營運車輛,該車輛在營運租賃過程中出險,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guī)定并不屬于該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保險人無需對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并且上訴人孫XX在該投保單聲明欄中已簽字確認,上訴人稱對其沒有約束力并無任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孫XX的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用于出租經營,且系上訴人孫XX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私自將車輛用途由家庭自用改為出租經營性質,致使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條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并未履行通知義務辦理批改手續(xù)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稱交通事故發(fā)生不屬于營運租賃期限,明顯與事實不符。根據從公安機關調取的案卷材料和詢問筆錄中顯示,被上訴人已承認將本案車輛放在汽車租賃公司中進行租賃。被保險車輛被騙走正是王成功以租賃的名義騙走被保險車輛,以至后期王懷玉買走被保險車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都屬于車輛在營業(yè)租賃期間發(fā)生的。本案中被上訴人孫XX明知被保險車輛沒有相關經營手續(xù),不能用于經營還要出租營利,其私自租賃行為已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上訴人以王懷玉導致交通事故時并非屬于營運行為,不屬于合同中規(guī)定的被保險車輛在營運租賃期限出險的說法,明顯有悖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提交投保單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質證認為: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投保單特別約定欄為空白,上訴人在簽訂投保單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上訴人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等相關約定,相反因上訴人在購買車輛時是通過中國銀行貸款購買,買車時對保險公司員工說過,因車有貸款需要將車放到租賃行里,保險公司對此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在投保單記載的內容與保險單、保險條款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投保單的內容為準。雖然上訴人在投保單上簽字,但保險公司并沒有將相關書面材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保險條款是與保險單一并交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交付了保險條款。被保險車輛當時是貸款買的,保險單與保險條款原件都在銀行,不在上訴人手中。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予以確認。
一審中,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孫XX的申請調取了公安機關關于“孫XX轎車被騙案”中的報案記錄、呈請立案報告書及相關辨認、詢問、訊問筆錄等證據(一審正卷33-82頁),上訴人孫XX確認,上述證據在一審庭審中雙方已經進行質證,但因當時停電,在一審筆錄中沒有質證的相關記錄。二審中,上訴人孫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訴人孫XX向公安機關報案,其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我的車是在2012年7月份放在平度市開發(fā)區(qū)泉州路“369”汽車租賃公司對外出租,2013年2月5日下午1點左右,我接到“369”汽車租賃公司老板的電話,他跟我說我的轎車被人騙走了,我就去了租賃公司。租賃公司老板告訴我,2013年2月3日,一個叫王錢錢的男青年租用該車輛兩天,結果到期后沒有還車,電話一直關機聯系不上。租賃公司調取了車輛的GPS定位,發(fā)現車輛的GPS定位于2013年2月5日13時36分停用,并且發(fā)現租車人留下的證件都是假的。當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公安機關偵查,發(fā)現被保險車輛轉賣王懷玉后發(fā)生事故,被保險車輛損壞,停放在平度一家修理廠內。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車輛所發(fā)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上訴人孫XX將被保險車輛對外進行出租,導致被保險車輛被騙,轉賣王懷玉后發(fā)生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發(fā)生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的規(guī)定,本案中,王懷玉并非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上述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本院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9元,由上訴人孫鵬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立杰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劉昭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