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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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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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5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梁X系魯Q×××××/魯Q×××××掛號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臨沂金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劍公司)名下從事經營。2013年8月23日,原告梁X就魯Q×××××號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一份,其中含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16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時止。同日,原告梁X就魯Q×××××掛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一份,其中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58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3月20日1時30分,周德成駕駛魯Q×××××/魯Q×××××掛號貨車在S18鹽淮高速公路鹽淮方向62KM+528M,由于疲勞駕駛、方向失控、操作不當,撞向中間護欄,導致車輛損壞、車載貨物損壞以及中間隔離護欄和公路綠化帶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周德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賠付路產損失59280元。
2014年4月7日,經孫成龍委托,臨沂市蘭山區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04070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魯Q×××××/魯Q×××××掛號貨車的修復價格為40195元。價格評估結論書第十項載明,“1、本評估結論是依據委托方提供的資料進行測算求取的,委托方提供資料客觀真實,為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與可靠性負責;2、本次評估假設車輛的更換零配件及工時與委托方提供的資料相一致”。價格評估結論書附評估委托明細,列明了車輛損失的零部件名稱及數量,由委托方孫成龍簽字捺印。原告主張孫成龍系其親屬,并提供了評估費發票一張,證明其支付評估費12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評估結論書有異議,申請評估人員到庭接受質詢。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相關部門重新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67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魯Q×××××掛號車的損失價值為35550元。該評估報告書第十三條載明:“3、本評估報告中所依據的有關資料由委托方提供,因該車已經修復,車輛的核損我們參考訴訟當事人一方提供原價格評估報告中的車損評估明細清單。委托方對其所提供的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完整性負完全法律責任,因資料失實造成評估結果有誤的,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不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對該價格評估報告書沒有異議,被告對該價格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鑒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經質詢,鑒定人員證實:被保險車輛已經處置,無法進行現場鑒定,鑒定人員并未見到實物,在委托人提供的資料客觀真實有效的條件下,該評估結論才能成立。如果委托人提供的資料不真實,應當由委托人負責。質詢過程中,鑒定人員提供了金劍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事故車輛照片。金劍公司證明載明:“魯Q×××××/魯Q×××××掛車輛已割鐵賣出,手續及車輛現已報廢”。評估人員主張從照片上看不出細節,評估的零部件明細依據臨沂市蘭山區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明細確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發票及修理明細,其亦認可被保險車輛已賣給收舊車的,在處理前沒有通知保險公司。
另查明,被告主張掛車已拖審,其不應當對掛車損失進行理賠。為此被告提供了機動車信息查詢表、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予以證實。機動車信息查詢表載明魯Q×××××掛號車的年檢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31日。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由原告梁X簽字確認。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原告對掛車已拖審無異議,但主張原告在投保時車輛在有效檢驗期內,被告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賠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其支付道路清障費35410元,拖車費700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淮安經濟開發區互通高速吊裝中心出具的道路清障費發票一張,崔士勛出具的拖車費發票一張予以證實。被告認為該兩項費用不是必要合理的費用,而且費用過高,其不予承擔。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原告在起訴時未扣除該金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梁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67號價格評估報告書,鑒定依據是原告單方提供的委托評估明細單,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保險車輛作為檢材,以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零部件,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委托評估明細單與被保險車輛損失零部件一致,因此,上述價格評估報告書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不予采納。原告處理被保險車輛未通知被告,致使車輛損失的零部件無法確定,對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險車輛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40195元、評估費1200元、拖車費7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事故賠付的路產損失59280元,扣除原告已經獲得理賠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保險金2000元,剩余5728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魯Q×××××號牽引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被告應當予以理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支付的道路清障費35410元,被告應當予以支付。現原告梁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9269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梁X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5728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梁X道路清障費35410元;三、駁回原告梁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二項共計9269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62元,由原告負擔1045元,由被告負擔2117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路產損失57280元、道路清障費35410元,系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依法應對涉案車輛主掛車所造成的損失區分,并扣除拖審掛車所造成的損失。首先,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時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即“車輛拖審,商業險不予承擔保險責任”,對此一審法庭予以認可。其次,一審已經查明魯Q×××××掛號車存在拖審情形,故根據保險條款,上訴人對拖審掛車不承擔保險責任。第三,一審法院對涉案車輛魯Q×××××/魯Q×××××掛造成的路產損失和道路清障費沒有進行區分,或對魯Q×××××/魯Q×××××掛所造成損失進行平均分攤,依法扣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掛車所造成的損失錯誤。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梁X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在運營過程中,主、掛車視為一體,在給三者造成的損失確定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已經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的該部分損失予以賠償。二、魯Q×××××號車輛的損失是由具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該部分損失確實存在,評估結論也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予賠償。三、上訴人未就保險合同中的拒賠和免責事由對被上訴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四、雖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的部分訴求未支持,但由于交通事故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太大,被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再上訴,故該判決對被上訴人雖很不公平,但被上訴人認可該判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路產損失及道路清障費的賠償數額應否扣除掛車應承擔的數額。
上訴人主張掛車拖審,根據保險合同關于“車輛拖審,商業險不予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應依法扣除路產損失、道路清障費中掛車應承擔的數額。對此本院認為,魯Q×××××號主車及魯Q×××××掛號車在上訴人處分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系因疲勞駕駛、方向失控、操作不當所致,由此導致車輛、車載貨物以及中間隔離護欄和公路綠化帶損壞,被上訴人因此賠償路政管理部門路產損失59280元,并支出道路清障費用35410元,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判決上訴人在主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路產損失57280元,賠償被上訴人道路清障費3541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應扣除掛車應承擔的數額,但相關費用單據并未對主車及掛車應承擔的數額進行區分,上訴人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事故系因掛車所致及掛車應分擔的具體數額,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