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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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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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X,男,漢族,現住江蘇省宜興市。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瀛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
代表人:申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5)寬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金XX在原審訴稱:金XX在2012年12月30日購買沃爾沃ECXXXBLC挖掘機一臺。金XX在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險險種為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險為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碰撞、傾覆保險。在2013年6月17日8時25分,金XX的雇員劉某駕駛該勾機在清原滿族自治縣眾成石材加工廠(以下簡稱石材廠)礦山加工作業工程中將在此工作的第三者孫某右臂及右腿砸傷,孫某被送往撫順市礦務局醫院治療。金XX出險后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孫某出院后向長春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金XX支付醫藥費等185305.06元。金XX在仲裁委與孫某進行調解,由長春市仲裁委出具仲裁調解書,金XX一次性賠償孫某185305.06元,并承擔仲裁費3083元,金XX積極向孫某賠償后,依據仲裁書內容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但截止到起訴日期某保險公司也未向金XX支付任何理賠金。因此,金XX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一項,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受害人是金XX的雇員,所以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達成仲裁協議沒有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對被保險人做出的任何承諾對保險人沒有約束力。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金XX系沃爾沃ECXXXBLC(發動機號:19371、車架號:11344825)挖掘機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該車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聯上購貨單位為石材廠,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險險種為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險為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碰撞、傾覆保險。2013年6月18日,清原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土口子派出所出具證明:2013年6月17日,我轄區眾成石材加工廠”發生一起勾機傷人事故,具體情況如下:2013年6月17日8點25分,該廠工人劉某駕駛沃爾沃290勾機在礦山作業,在作業過程中,將正在此工作的孫某右臂及右腿砸傷,孫某被送往撫順市礦務局醫院治療。2013年8月10日,石材廠(甲方)與孫某(乙方)達成補償協議書,內容為:一、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共計賠償乙方人民幣貳拾一萬元整(210000元整),其中包括:1.醫療費、藥費、檢測費、化驗費、住院費等。2.住院伙食補助費;3.護理費;4.誤工費;5.傷殘鑒定費;6.復印費;7.交通、住宿費;8.傷殘賠償金;9.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10.衣物和其他物質損失。二、甲方已付醫療費95000元整,在本協議簽訂之日(8月5日)給付50000元整,余下65000元整待傷殘鑒定手續齊全后,乙方交付甲方手中時全部付清。(十天內付清)……。由石材廠蓋章和孫某的簽名。2014年3月25日,孫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期限作出鑒定,結論為:1.孫某此次右上肢外傷后果構成九級傷殘;此次右下肢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孫某此次外傷后護理期限約需九十天。3.孫某此次外傷后誤工期限約需十個月。2014年7月14日,孫某向長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金XX支付醫藥費等費用共計185305.06元,后金XX與孫某進行調解,由長春仲裁委員會出具調解意見書,調解書案情處記載,2013年6月17日8時25分發生事故的車輛為沃爾沃ECXXXBLC型勾機,發動機號為10981536號,雙方調解達成協議結果為金XX一次性賠償孫某185305.06元,并承擔仲裁費3083元。保險公司對孫某自行委托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對孫某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5年4月3日,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孫某右脛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已構成十級傷殘;孫某右尺橈骨開放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并右橈神經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2015年6月5日,該院就本案有關事實向孫某進行詢問,孫某陳述事故發生后,石材廠已對其進行了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金XX主張投保的車輛系沃爾沃ECXXXBLC挖掘機,發動機號為19371車輛發生事故,而金XX與孫某在長春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調解書上載明發生事故的車輛為沃爾沃ECXXXBLC型勾機,發動機號為:10981536,兩車輛雖然型號相同,但發動機號不同,并非同一車輛,而金XX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事故車輛即是發動機號為19371車輛,故對于金XX以其在仲裁后已賠償孫某為由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金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70元,由金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中。明確其上訴請求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185305.06元及仲裁費3083元。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因上訴人投保的挖掘機發動機號和仲裁調解書中載明的挖掘機的發動機號不一致,并非同一車輛,故不予支出保險理賠金是錯誤的。由于上訴人投保的發動機號為19731的挖掘機確有事故發生,且上訴人已經與受害人達成仲裁調解書,而在調解書中上訴人因為大意將所投保的挖掘機的發動機號寫錯,導致在訴訟中上訴人的請求得不到支持。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正確。2.上訴人發生事故的車輛并未投保,而用同樣車型的投保單請求保險金,主觀上存在惡意行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保險單明細表一份,車架號為17910,發動機號為10981536,保險期間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附加險是第三者險,賠償限額是十萬元。證明:原審敗訴后當事人拿出新的保單,出險后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派人現場查勘,發生事故的車輛是該保單承保的車輛。上訴人在傷者治傷后,石材廠的老板支付了醫療款,上訴人用工程款還給了雇主,取得了受害人所有的票據。上訴人按照保險公司經理的意見,依法與傷者進行了仲裁,寫明了發動機號,經調解算出185305元,由上訴人金XX對傷者進行賠償,上訴人找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拒賠。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1.真實性沒有異議。2.但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訴人系沃爾沃ECXXXBLC(車架號17910,發動機號10981536)挖掘機的實際所有權人,2014年5月16日,上訴人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對該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13617.50元。保險單號為ACXXX0M53413Q000454K,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險種包括主險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及附加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碰撞、傾覆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0元。2.《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區域范圍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操作人員在操作保險標的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附加險和主險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及具體數額的問題。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沃爾沃ECXXXBLC(車架號17910,發動機號10981536)挖掘機訂立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在上訴人如期交納保費后,被上訴人即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依照《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區域范圍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操作人員在操作保險標的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附加險和主險的約定負責賠償”的約定,由于該投保的挖掘機在施工過程中導致案外人孫某受傷,且根據長春市仲裁委員作出的仲裁調解書,上訴人應向案外人孫某賠償人民幣185305.06元,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向其給付保險理賠金的主張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于法有據,應予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中,由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這一險種的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000元,故被上訴人僅在100000元范圍內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該金額的部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主張孫某系上訴人的雇員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節,由于《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六條約定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事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該免責事項應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且該條款系被上訴人事先為重復使用而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因此,被上訴人應就該免責事項在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之時向上訴人進行充分的解釋和說明,現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充分解釋說明的法定義務,故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的該項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由于上訴人二審提出新證據,導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發生變化,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主張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5)寬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訴人金XX給付保險理賠金人民幣10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金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68元,合計8138元,由上訴人金XX負擔353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谷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