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川15民終12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南岸西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四川翠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賓市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蘇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宜賓分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金額應當扣減田秀品駕駛的云CXXX15小型客車機動車強制保險中的無責賠償金額11100元;游朝強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居民來計算,一審法院多判了124640元。上訴人應當賠償的金額為229071元。
一審被告辯稱
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9520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川QXXX63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1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3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時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駕駛員周教全駕駛川QXXX63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雷波縣洋豐公司往新市鎮方向行駛,于18時30分駛至溪下路剎水壩隧道內時,該車超車時遇前方由駕駛人田秀品駕駛云CXXX15小型客車正準備超前方車輛時發生碰撞,導致云CXXX15小型客車被后車碰撞后彈向前方又與同向行駛駕駛人游朝強駕駛川WXXX67普通二輪摩托車再次發生擦掛,造成游朝強受傷和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教全承擔全部責任,田秀品、游朝強不承擔責任。游朝強于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在永善縣檜溪中心衛生院和永善縣中醫醫院門診治療,原告為其支付醫療費(含救護車費2500元)3981元,2015年6月29日住入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原告為其支付醫療費73949元。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陪護證明》載明“陪護時間: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4日,人數2人(白天1人,晚上1人)”。2015年12月28日,經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游朝強的傷殘等級為七級,續醫費3600元,部分護理依賴2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雷波縣建國汽車服務站支付了云CXXX15小型客車的修理費共計1727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一次性賠償游朝強30萬元(包括續醫費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天×20元/天=1540元,護理費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誤工費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殘疾賠償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3050元,交通費2000元,護理依賴費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住宿生活費16562元),游朝強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
另查明:案外人游朝強的務工單位安平縣申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標項目經理部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證明》證實游朝強于2014年11月30日簽訂用工合同。在2015年6月9日經項目負責人批準請假回家探親,2015年6月9日至開證明期間工資停發。該單位工資表載明游朝強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期間的工資標準為120元/天。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同意醫療費應扣除9052元的自費藥〔(總的醫療費77930元-救護車費2500元)×12%〕。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周教全在駕駛該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游朝強受傷及涉事三車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了相應賠償費用,對其訴請的合理費用,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付。
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法院認定如下:1、因雙方同意醫療費應扣除9052元的自費藥,故法院認定醫療費為68878元(77930元-9052元);2、續醫費36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77天×20元/天=154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護理費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被告認為計算標準過高,應按50元/天計算。法院結合傷者游朝強的傷殘等級及宜賓市一醫院出具的《陪護證明》,對該項費用酌情支持為12320元(77天×80元/天×2人);5、誤工費120元/天×180天=21600元,法院結合游朝強的務工單位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依法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被告認為傷者游朝強的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雷波縣谷米鄉關村村游家灣組,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法院認為游朝強與安平縣申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標項目經理部簽訂了用工合同,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撫慰金12000元,因原告投保了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結合游朝強的傷殘等級,對該金額,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鑒定費3050元,原告提供了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費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費發票,被告認可300元,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付為300元;10、護理依賴費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法院結合游朝強的傷殘等級,對原告訴請的該金額依法予以支持;11、住宿生活費16562元,因無法律依據,故依法不予支持;12、第三者車輛的修理費用17275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費發票及明細清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法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36481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3648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68元,減半收取3484元,由原告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3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周教全在駕駛該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游朝強受傷及涉事三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了相應賠償費用,對其訴請的合理費用,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付。
一審法院對游朝強的傷殘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金額應在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364811元的基礎上扣減田秀品駕駛的云CXXX15小型客車機動車強制保險中的無責賠償金額11100元,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3711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關于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金額應當扣減田秀品駕駛的云CXXX15小型客車機動車強制保險中的無責賠償金額11100元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7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353711元;
三、駁回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68元,減半收取3484元,由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4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13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772元,由宜賓臨港永興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7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0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俊卿
審判員李荷
審判員蔡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