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牟X因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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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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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89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甲。
委托代理人: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牟X。
委托代理人:馬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牟X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遼0103民初2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牟X作為被保險人,為遼AXXXH2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等。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20159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7日00時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5年11月29日18時20分,原告牟X駕駛遼AXXXH2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沿京哈線行駛止京哈線黑山縣胡家鎮(zhèn)糧庫附近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側滑與路邊護欄相撞,致車輛損壞,本次事故經黑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報險,被告到現場進行了勘驗。黑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受損車輛進行了評估,上述評估機構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價格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鑒定價格為人民幣345786元。同時,上述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費人民幣3000元,鑒定費人民幣11630元?,F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起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在被告處為遼AXXXH2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原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fā)生后,黑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價格為人民幣345786元,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人民幣1201590元。被告抗辯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并非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單位,應以被告委托的沈陽市價業(yè)價格鑒定服務中心對原告車輛做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書系由中立的第三方即黑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的價格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作出,該鑒定報告客觀、真實,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書系被告單方自行委托,故對被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書不予以采信。對發(fā)生的鑒定費為客觀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屬于被保險人為了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而發(fā)生的必要的施救費用予以支持。關于停車費,不屬于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牟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34578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牟X鑒定費人民幣11630元,施救費人民幣3000元;三、駁回原告牟X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抗辯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人民幣676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3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供的沈陽市價業(yè)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系上訴人單方委托為由判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的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作為裁判標準明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兩方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相差較大,如有異議,可以通過法院重新選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而一審法院經行按照遼寧祥通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明顯顯失公平,且未盡重新鑒定程序,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牟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依法依約給予理賠。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的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作為裁判標準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未盡重新鑒定程序的上訴主張,因原審判決依據的鑒定意見書系由黑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的價格鑒定機構作出,原審法院未以上訴人單方委托做出的鑒定意見而以第三方公安部門委托做出的鑒定意見作為裁判依據并無不當,且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違法或其他不應作為裁判依據的情形,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重新做出司法鑒定,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英玉
審判員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宋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袁楓鈉